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陈**、白云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白云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3时15分许,凌*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32A3668号大型拖拉机(车载原告王**)从会昌县站塘乡沿G206线往寻乌县澄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6线1977KM+950M下坡路段时,与占道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由被告陈**驾驶的赣D29376∕赣DB2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车角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赣**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后又转至赣南**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共用去医疗费20428.5元及门诊费128.5元。被告陈**驾驶的赣D29376∕赣DB2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凌*驾驶的川32A3668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05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元/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元/天)、护理费1493元(87元/天×17天)、误工费12776元(119元/天×107天)、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10元,共计人民币36676元;2、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及垫付了拖车费(答辩人将30000元费用交予交警部门代缴),请求法庭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垫付的拖车费用等一并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扣除答辩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剩余款项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答辩人。2、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赣D29376/赣DB2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白云汽车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白云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答辩人与陈**,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乘坐凌*驾驶的川32A3668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原告王**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4、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答辩人与凌*及两保险公司共同分摊。

被告白云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陈**驾驶的赣D29376/赣DB231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陈**与陈**共同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我公司购买,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暂时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只是名义车主,我公司无权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及运营利益的分配。根据最高院(2000)第38号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车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出让方,不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我方依法承担;2、应核实牵引车、挂车投保的事实;3、投保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权免赔10%;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1月27日治疗终结,在此后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已经2年多了,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与我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向我公司主张;3、该肇事车辆只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也存在超载行为,在不排除有免责的情况下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请;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对误工费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6、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发票,我方认可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15分许,凌*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32A3668号大型拖拉机(车载原告王**)从会昌县站塘乡沿G206线往寻乌县澄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6线1977KM+950M下坡路段时,与占道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被告陈**驾驶的赣D29376∕赣DB2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车角发生追尾,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负次要责任,凌*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赣**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后又转至赣南**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共用去住院费20428.5元、门诊费128.5元、急救费110元,共计20667元。原告在寻乌县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对费用清单进行核算,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5055.86元。另外,被告王**交给医院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个月扶拐行走,加强营养,2个月后来院取外回定;定期复查;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等。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赣D29376∕赣DB2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白云运输公司,被告陈**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凌*驾驶的川32A3668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南中西结合医院及赣南**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身份证,被告陈**向法庭提交的保单,住院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先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减少诉累,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也由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0667元,扣除原告在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5055.86元,还剩余15611.1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19元/天,证据不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42元/天,务工时间参照住院17天,出医后酌定休息90天,计10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87元/天的标准,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可以采纳,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7天;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参照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可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6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元/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元/天)、护理费1479元(87元/天×17天)、误工费8497.94元(79.42元/天×107天)、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7408.08元。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抗辩提出被告陈**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权免赔10%,因其未提交免责告知的证明,且陈**所驾车辆是停放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超载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抗辩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交警部门多次主张被告陈**押在交警部门现金未果,而提起了诉讼,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白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56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计16631.14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在二份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1479元、误工费8497.94元、交通费800元,计10776.94元;

三、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王**27408.08元,抵减被告陈**已付的医疗费6000元,抵减款退回被告王**,因被告陈**应承担受理了费717元,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从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王**,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王**22125.08元,退回给被告陈**5283元;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陈**、白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已核付),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