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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陈**诉被告宋**、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宋**、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深圳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余会、被告宋**、李**的委托代理人况新龙、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0.2%/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转入收款人凌雅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公司、深**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偿还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向凌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宋**于2013年3月5日借到陈**350万元的借款本息延期至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在延长期限内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应拖欠本息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每三个月结算和支付一次;如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被告宋**同意按应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加付逾期违约金;宋**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与被告宋**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由于被告宋**、江**公司、深**公司均未按约还款,而被告宋**、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2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凌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江**公司,被告宋*凌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定标准。

被告李**辩称:被告宋**帮他人借款,被告李**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过法定标准,且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有违法律精神。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宋**借到原告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0.2%/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转入收款人凌雅(系被告江**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江**公司、深**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偿还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向凌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宋**于2013年3月5日借到原告350万元的借款本息延期至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在延长期限内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应拖欠本息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每三个月结算和支付一次;如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被告宋**同意按应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加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宋**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江**公司、深**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偿还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江**公司作为承诺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宋**2013年3月5日借到原告的350万元已通过凌雅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借至江**公司;上述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江**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上述借款本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在延长期限内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应拖欠本息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相关税金和附加费等全部由被告江**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上述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每三个月结算和支付一次;如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被告江**公司同意按应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加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江**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偿还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深**公司亦在该借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由于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宋**、李**的身份证、被告**公司、深**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借条、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承诺书、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出具借条后,原告已将借款350万元转入被告宋**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宋**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宋**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其对被告宋**帮他人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李**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宋**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借款转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凌雅个人账户,另被告**公司在借款承诺书中对借款350万元已转借给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应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在原告与被告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自愿作出“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承诺,被告深**公司亦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属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李**、江西**限公司、深圳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宋**、李**、江西**限公司、深圳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以本金35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李**、江西**限公司、深圳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宋**、李**、江西**限公司、深圳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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