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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有限公司与李*元、第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第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无力偿还且已不具备向金融机关借款的条件,而第三人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以甲方名义向安源区信用合作联社高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整,为保护各方权益,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鑫**司名义向安源区信用合作联社高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整,并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安源区后埠街金**社区楚*东路8号金**商业B区(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1301076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13第11415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和由此产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由被告承担支付,该借款已于2014年2月12日发放,借款合同编号为01-26-01,借款凭证号NO:2400022432,担保合同号:2014012602。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未支付利息,且在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后,仍然未还本付息,安源区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久催无果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贵院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6万元,贵院已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至此,被告已彻底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诚意和能力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约承担返还垫付利息和承担违约金和其他约定损失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利息3740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应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垫付利息的违约金374080元;3、依法判令被告因逾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被起诉违约金3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由此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9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希望能调解。

第三人张*兰辩称:没有什么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原被告就因被告欠第三人款项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协议书》的基础是被告欠第三人张**人民币400万元。

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已实际发放,被告用其房产提供了抵押。

五、借款凭证及支付利息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借款400万元,被告违约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垫付利息374080元。

六、民事诉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农商行起诉导致应承担对方律师费损失60000元及诉讼费38800元。

七、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代理费发票两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3000元。

八、鑫**司诉讼费和律师费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的组成。

以上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元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元向第三人张**出具了一份400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萍乡**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萍乡市**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萍乡**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李*元与萍乡**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元以其房产为原告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及第三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欠丙方(系唐**妻子)借款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现暂无力偿还且已不符合借款条件,而丙方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以甲方的名义向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甲方提供贷款担保,信用社亦接受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该贷款现已发放,有关该借款未尽事宜,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1、乙方同意以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安源区后埠街金**社区楚*东路8号金**商业B区的房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现已发放,借款合同编号为01-26-01,借款凭证号2400022432,担保合同号201401260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2、利息的承担: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第一条中所涉借款的银行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和由此产生的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由乙方承担支付。

3、乙方应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所欠丙方借款肆佰万元,如乙方未于该期限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则甲方有权要求银行对乙方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肆佰万元及其利息,如不足偿还该笔贷款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足部分,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4、乙方承担银行利息方式:按甲方与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时间,每月15日前将利息金额汇入甲方的账号。

5、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应承担应付利息一倍的违约金,(2)若乙方未于借款到期前还清丙方欠款及承担期间利息,导致甲方被信用社起诉和强制执行,乙方除应尽偿还丙方借款本息外,还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向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贷款利息37408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利息;该笔银行借贷到期后,原告没有偿还,2015年7月10日萍乡农**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安*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萍乡**有限公司偿还萍乡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1541.80元、律师费6万元,李*元以其抵押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2015)安*初字第1215号案的诉讼费由该案四被告(萍乡**有限公司、雷*、钟**、李*元)共同承担。原告因(2015)安*初字第1215号案和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共计93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第三人和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欠第三人的400万元债务转让给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萍乡农**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37408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利息37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协议书》的约定“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应承担应付利息一倍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应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垫付利息的违约金374080元,原告的请求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因逾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被起诉的违约金300000元,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安*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抵押房屋对原告贷款的400万本息及律师费6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诉讼费被告也要共同承担,原告在(2015)安*初字第1215号案件中现在没有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在(2015)安*初字第1215号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不予支持;原告因(2015)安*初字第1215号案和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3000元,依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元支付原告萍**有限公司374080元。

二、被告李*元支付原告萍**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元。

三、被告李*元赔偿原告萍乡**有限公司损失93000元。

四、驳回原告萍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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