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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佳、曾**、卢**、卢**与范镇东山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花妹、曾佳、曾**、卢**、卢**诉被告范镇东山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佳和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负责人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曾花妹的丈夫卢**由于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李*给卢**打点滴和开药,第二天卢**又来被告处继续治疗。治疗后,卢**当晚死亡。为查明本案事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58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对卢**死亡是否有过错请求鉴定查明责任。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瑞昌市横港镇远景村证明一份和卢火法父亲卢**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卢火法被扶养人卢**及抚养义务人情况。

瑞昌**村委会证明一份、南安**林村委会证明一份,南安**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卢火法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瑞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瑞昌市基层医疗机构统一处方笺,瑞昌市新农合补偿结算单,瑞昌市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工作日志登记表,瑞昌**事处大塘村门诊工作日志表影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违法。

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考单,证明卢火法患间质性心肌炎而死亡。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庭对被告的询问,可以认定卢火法在福建务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证据:

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卢火法解剖场地费600元。

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3000元。

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支付尸检鉴定机构尸检费13000元。

被告记录2015年2月23日和24日在诊所治疗人员及用药清单两份和处方笺一份。证明卢**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用药情况。

东山村卫生所机构登记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实际费用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鉴定机构在发票后面都注明具体收费项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曾**、何**、刘**三人的农医保保险本复印件,证实三人的就诊时间与被告记录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伪造的。本院向曾**、何**、刘**调查就诊时间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谈话笔录都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调查结果,曾**不记得就诊具体时间,何**记得在过年后去卫生所就诊,刘**确认就诊时看见卢火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治疗人员清单是伪造。在原告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3日,卢**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范镇东山村卫生所治疗。该卫生所医生李*接诊后诊断卢**为上呼吸道感染。李*根据此诊断结果为卢**输液。2015年2月24日,卢**继续在被告处输液治疗。2015年2月25日早上,卢**家属发现卢**死亡。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南**医学院对卢**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2015年3月18日,南**医学院出具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一份,报告书意见为卢**患间质性心肌炎(病毒性心肌炎)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尸体解剖鉴定费13000元,尸体解剖场地费600元由被告支付。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81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家属23000元。2015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没有门诊病历,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方笺不予认可,故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

死者卢火法,1958年12月13日出生,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在外务工。卢火法父亲卢**,1928年12月24日出生,卢火法有子女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在被告处就医死亡产生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意见。故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在给卢**诊疗过程中没有按照**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制作门诊病历,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上述诊疗规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在本次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本院根据引起卢**死亡的病因严重以及农村地区医疗水平不高,不具备及时正确诊断卢**病情能力的客观情况,酌情推定被告因对卢**死亡承担25%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卢**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卢**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卢**生前一年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卢**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月×6月);3、误工费,因卢**亲属为卢**办理丧事客观上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确认计算卢**亲属误工费范围应以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曾*、曾**、卢**、曾**4人,时间以7天为准。误工费标准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94.73元(46218元/年÷12月÷30天×4人×7天);4、被扶养人卢**生活费7548元/年×5年÷6=629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8655.37元。综上被告应承担129663.84元(518655.37元×25%)。因本案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死者家属23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中扣减。另被告垫付的13600元尸体解剖费是原、被告双方为查明卢**死亡原因,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986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镇东山村卫生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曾**、卢**、曾**、卢**99863.84元

案件受理费9382元,由原告承担7037元,被告范镇东山村卫生所承担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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