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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按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8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周**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拾万整,月息两分,按月结清,期限一年(此款于2102年8月15日借支,利息已结至2013年7月份)借款人:周**。还款计划:1、利息8至12月份利息在2013年12月16日还清;2、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证实被告周**210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周**个人账户转帐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贰拾万整(此款于2102年12月16日借支,月息两分。)按月结算,(利息已结至2013年7月份)借款人:周**。还款计划:1、利息8至12月份利息在2013年12月16日还清;2、2014年3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3、2014年5月16日归还100000元”。证实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5、中**银行转帐凭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帐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末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上旬,被告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周*,欲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周**个人账户转帐100000元,被告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2012年12月上旬,被告周**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周*,欲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周**个人账户转帐200000元,被告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再次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借款发生后,被告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其后就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8至12月份利息在2013年12月16日还清,2014年3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4年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当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计划。

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11月12日,原告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8000元(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2年8月份开始到2015年12份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周*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周**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利息16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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