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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寿**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寿**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1时许,朱**驾驶赣GT7355号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1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2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证据4肇事车辆的保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由被告负担,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4日11时许,朱**驾驶赣GT7355号小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1270元。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和护理记录。经查,原告陈**的主治医师何**陈述,原告伤情应住院治疗,因无人照顾和费用原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间断回家治疗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在瑞昌市市府西路黄湾佳园从事个体经营,提供旅游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瑞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经查原告确有间断回家治疗的情况。原告间断治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付有影响,考虑到病情治疗的需要,对上述期间本院酌定按17天计算。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270元;误工费6726元(57天×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为2006元(17天×118元/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10852元。

鉴于原告未起诉侵权人朱**,故案件的受理费等间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瑞昌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费用10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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