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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城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新龙,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江**公司与秦**王公司签订了一份江**公司印尼龙目岛2*25MW燃煤电站工程锅炉辅助设备、锅炉补给水设备、海水淡化系统买卖合同。该合同有如下约定:1、本合同价为460万元人民币;2、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5万元,卖方向买方提交10%的履约保函;3、卖方开始生产后并买方收到卖方履约保函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64万元;4、发货前买方凭卖方提供的装箱清单及文件清单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额25%即115万元作为提货款;5、本合同货物抵达印尼目的港口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凭卖方单据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84万元的到货款;6、本合同货物整机调试结束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即46万元的调试款;7、余款10%即46万元为质保金。在整套机组通过72小时满负荷试运行验收并合格12个月后,由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8、交货时间,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力争6月底交货至上海港,确保7月10日交货至上海港)卖方在买方指定地点(上海)一次性交付全部货物,卖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影响设备运抵买方指定地点(上海),并交付的时间。(由于业主或买方的原因发生涉及条件重大变更而影响交货时间,具体交货时间双方另行协商;)9、卖方货物抵印尼现场在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性能试验期间,应按买方通知的时间派出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10、卖方提出并经双方在会议上确定安装调试和运行技术服务方案;11、本合同设备机械保证期为:设备获得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24个月;12、合同设备在72小时性能试运行合格,并获得最终验收报告后的机械保证期内,如果是由于卖方的过失(如卖方的设计错误,指导不良,用材不当,组装不当等),致使设备出现缺陷或损坏,应由卖方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自费到现场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机械保证期按实际修理或换货以延误时间作相应延长),卖方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货物费、到安装现场运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13、在机械保证期内如果卖方在接到买方或货物的最终用户的通知后,未在双方商议确定时间内,对上述缺陷,不加以及时改正,且没有正当理由,则买方有权采取修正措施,由此引起的费用卖方承担;14、合同产品在印尼现场的安装调试应由买方根据合同规范及技术文件的标准、方法和程序并按卖方派驻现场的专家代表的指导要求进行,卖方应对合同产品的调试和性能保证试验机合同中规定的质量、安全和各项保证值负全部责任;15、卖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除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拒原因和因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卖方提供图纸和预付款造成的延迟交货外)卖方应同意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个日历日,卖方支付买方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冲抵损失的,应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如汇率损失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江**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向秦**王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万元,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预付款64万元,按合同约定秦**王公司应保证2010年7月10日交付全部货物至上海港,江**公司按约须支付提货款。但秦**王公司未按约交货。2010年10月18日,江**公司向秦**王公司支付115万元提货款,按约秦**王公司应将全部货物交付,但秦**王公司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秦**王公司提供的详细装箱清单证明其大部分货物都是2011年装箱的),直到2012年11月19日,合同中的重要设备即各种仪表,液位计和反渗透膜元件仍未交付,按合同约定逾期28个多月,按江**公司支付提货款日计算,逾期23个多月,秦**王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3年1月安装完毕,2013年1月26日秦**王公司总工程师范**确认龙目岛海水淡化系统存在:1、PLC控制柜24VDC电源部分损坏,并且存在设计缺陷;2、变频器没有自动控制,频率设定方式不合理;3、上位机没有预装系统及相关软件。2013年5月11日,秦**王公司技术员杨**致函江**公司确认化水车间一级反渗透装置第二组能量回收装置发现出口压力不增压,拆开后发现内叶轮窜量太大。秦**王公司未提供设备已经江**公司、秦**王公司及业主三方组织调试,并调试合格的证据。另查明,秦**王公司交付的设备是通过集装箱交付至印尼现场,设备的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性能试验期间,秦**王公司均有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检验、指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本诉:江**公司、秦**王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确认其有效,江**公司、秦**王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江**公司按约支付定金和进度款后,秦**王公司未按约交货,尤其是当江**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已支付提货款后,秦**王公司仍未全部交付货物(仅交付了少部分货物),逾期达两年之多,属严重违约行为。海水淡化系统是锅炉调试的前置工程,锅炉早已于2011年安装完毕,但秦**王公司淡化工程迟迟不能完工,江**公司要求秦**王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秦**王公司供给江**公司的设备由秦**王公司清点装入集装箱的,集装箱运抵印尼现场后,依照合同约定由江**公司、秦**王公司共同开箱清点、验收。设备整个安装过程都有秦**王公司专业人员现场指导,少发、漏发、错发货以及安装、调试运行中因质量问题需更换的货,秦**王公司专业人员均现场目睹,并签署了相关存在问题的文件。按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海水淡化系统为总承包交钥匙工程,秦**王公司应承担全部因漏发、错发和因质量问题需更换设备而发生的重新采购费用和运输费用。秦**王公司辩称其已全部交货,货物缺失及货物更换是江**公司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秦**王公司不应承担重购费用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江**公司要求秦**王公司支付缺件、损件重购发生的购货费用和运输费335432.78元,该院予以支持。二、反诉:秦**王公司辩称不能交货是设计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和江**公司锅炉安装滞后导致,因其未提供设计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证据且江**公司锅炉早于2011年就安装完毕,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行后30天内,江**公司支付秦**王公司10%即46万元调试款。秦**王公司称其设备已经调试,但秦**王公司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设备已通过调试的证据,本案证人证实其设备因出力仅有合同约定的50%左右,秦**王公司未能进行调试。因此,江**公司向秦**王公司支付调试款的条件不成就,该院对秦**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60000元,设备配件重购费335432.78元,合计795432.78元;二、秦**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反诉费13420元,共计24920元,由秦**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货物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原因在于江**公司,一审判决对延迟交货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逾期交货违约金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错发、漏发、少发货物以及需更换的货物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自行采购货物的合同和单据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导致对设备、配件重购费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上诉人的设备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审查认定本案事实时,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剩余设备款9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联公司答辩称:一、造成逾期交货的原因和责任在上诉人,一审判决对延期交货的原因认定清楚,对逾期交货违约金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对少发、漏发、错发货物已经需要更换的货物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重购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三、被上诉人对海水淡化系统的设备整机进行了调试,但调试未通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秦**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秦**王公司应于2010年7月10日一次性全部交货至上海港,但直至2012年11月19日,反渗透膜元件等部分货物仍未交付,秦**王公司交货严重逾期,江**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秦**王公司上诉称货物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原因在于江**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主张,且合同约定由于业主或买方的原因发生设计条件重大变更而影响交货时,具体交货时间双方另行协商,但秦**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情况,故秦**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王公司所供货物由秦**王公司清点装箱,且在安装过程中秦**王公司专业人员均在现场指导,少发、漏发、错发货以及安装、调试运行中因质量问题需更换的货,秦**王公司专业人员均现场目睹,并签署了相关存在问题的文件,故秦**王公司应承担全部因漏发、错发和因质量问题需更换货物而发生的重新采购费用和运输费用。秦**王公司主张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92万元(包括调试款46万元和质保金4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46万元的调试款应在整机调试结束后30天内支付,46万元质保金应在整套机组通过72小时满负荷试运行验收并合格12个月后支付,现秦**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整机已通过调试验收,故秦**王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0元,由上诉人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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