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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行银行**南昌分行诉齐木水、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昌分行诉被告齐**、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为91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授信为42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两笔的授信协议的授信期限均是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7年6月25日止。此外,被告将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澄湖西湖688号5栋三单元601室房产用于担保91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并将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58号7栋2单元204室(第2层)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42万元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上述两笔抵押均并且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2013年7月2日,被告根据之前签订的两份授信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42万元和91万元的贷款,并签订了42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91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是从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均是7.8%,还款方式均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依约将贷款的金额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

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6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一区3栋-1-401室(第4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金额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

现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有本金493万元及利息59857.14元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3万元及所欠利息59857.14元(暂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3栋-1-401室(第4层)、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58号7栋2单元204室(第2层)、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688号5栋三单元601室房产抵押物的折价、变价、拍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因实现此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5、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齐**、童**签订两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齐**、童**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分别为91万元、42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齐**、童**签订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于齐**、童**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688号5栋单元601号房产以及登记于童**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洛阳路158号7栋2单元204室(第2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分别用于担保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齐**、童**(借款人)签订了2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91万元、4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浮动30%,即为固定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童**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分别为360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齐**、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于齐**、童**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3栋-1-401室(第4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担保范围与前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齐**、童**(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3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浮动30%,即为固定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齐**、童**发放贷款91万元、42万元、360万元,共计493万元,被告齐**、童**在三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童**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因而成诉。截至2014年8月5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493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9857.14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齐**、童**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借款期满,被告齐**、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齐**、童**清偿所欠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齐**、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因被告齐**、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齐**、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南昌分行与被告齐**、童**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授信协议》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

二、被告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9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59857.14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3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齐**、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

四、若被告齐**、童**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原告招商**南昌分行对登记于齐**、童**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688号5栋单元601号、登记于童**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洛阳路158号7栋2单元204室(第2层)及登记于齐**、童**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12号滨江一号小区3栋-1-401室(第4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童**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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