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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人**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所有的赣D×××××/赣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9月10日1时30分(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赣D×××××/赣D××××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沿广东**德区容桂街道马**红西路行驶,车顶与电线发生碰撞,造成广东**德供电局容桂供电所电线损坏断电,以致陈*等人的鱼虾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电线损失及鱼塘增氧电器、鱼塘水泵及淡水鱼等损失计26050元,原告已先行赔付,原告另支付了评估费1513元,合计27563元。但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协商不成,被告至今未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2756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峡江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赣D×××××/赣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何**、原告系合法驾驶。

3、保单三份,证明赣D×××××/赣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损失为3000元,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及淡水鱼损失为22500元。

5、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13元。

6、交警部门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赔偿协议书八份、收款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已赔偿陈*等人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及淡水鱼损失计26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中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及淡水鱼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淡水鱼的损失鉴定结论认定为14000元明显过高,应予核减,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诉请的电线损失,因顺德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对该损失已放弃要求赔偿,故原告无权就该损失提起赔偿;3、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停电、停产、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投保单两份、条款签收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针对保险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顺德供电局容桂供电所已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电线损失,原告亦没有赔偿,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损失8500元予以认可,但淡水鱼的损失14000元过高,应予核减,否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赔偿该电线损失,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被告理赔,故该电线损失3000元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损失8500元,被告对其损失金额无异议,予以认定;淡水鱼损失14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核定损失为7000元,故本院认定淡水鱼损失为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评估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评估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且为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也是事故导致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渔户支付了赔偿款26050元,故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本院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时30分许,原告何**驾驶赣D×××××/赣D××××挂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沿广东**德区容桂街道马**红西路行驶,车顶与电线发生碰撞,造成广东电**德供电局容桂供电所电线损坏断电,以致陈*等人的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损坏及淡水鱼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的电线损失为3000元,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损失为8500元,淡水鱼损失为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13元。2014年9月1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何**赔偿陈*等人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及淡水鱼损失26050元;顺德供电局容桂供电所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电线损失。同日,原告向陈*等人支付赔偿款26050元。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淡水鱼损失鉴定为14000元有异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淡水鱼损失确定为7000元。

赣D×××××/赣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峡江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何**。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及淡水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就本案而言,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及淡水鱼损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挂断电线停电而直接造成,是具体的、确定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而非一种不确定的未来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该损失应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鱼塘增氧电机、鱼塘水泵损失为8500元、淡水鱼损失为7000元,合计15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自愿赔偿陈*等人26050元,对超出15500元的部分,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513元,是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争议引起的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何**保险金1701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原告何**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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