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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邹**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郭*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邹*驾驶挖机清理峡江县水边镇北龙村木贝自然村“东坑”山场的表皮植被,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邹*共毁坏野生香樟8株,立木蓄积量0.256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郭*、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建议本院判处二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施工前其交代了被告人邹*不要挖樟树。辩护人周**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人邹*存在重大过错、毁坏的樟树树茎较小、采取了补救措施、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告人郭*要其挖的樟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想在峡江县水边镇北龙村木贝自然村“东坑”(林权证登记为“邹坑左边山张家山”)山场造林,便要黄*安排人驾驶挖机清理山场的表皮植被。2015年2月13日,黄*安排了被告人邹*驾驶挖机清理“东坑”山场表皮植被。施工前,被告人郭*向被告人邹*指明了施工山场的界址,要求被告人邹*将山场上一株较大的樟树留下,山场上其他的杂草、树木全部挖起来扒到两边山坎上。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邹*用挖机将山场的樟**一起挖起来,然后将樟树及柴草一起扒到两边的山坎上。次日下午,因该山场的权属存在争议,木贝村村民赶到山场制止而被迫停止施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郭*、邹*及黄*三人到“东坑”山场将毁坏的樟树进行了重新移栽。2015年8月26日,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人郭*、邹*非法毁坏的樟树共8株,均已死亡,均属野生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量为0.2566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郭*主动向峡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邹*经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他想在他村原来靠近木贝自然村的荒田里造上湿地松,2014年过年前天气比较好,他就多次打电话给黄*安排人来施工,由于黄*原来的挖机师傅有事,就安排了邹*的师傅代开挖机。2015年2月13日8时许,黄*装着挖机,带着邹*师傅到山场脚下,黄*没有上山,他带着邹*师傅开着挖机到了山场龙脊上。他当时用手指着山场下面的一个山坑,告诉邹*师傅施工山场的界址,要邹*师傅将山场上的杂柴(包括阔叶林)全部挖起来扒到两边山坎上,湿地松留下,接着他还指着山坑中间那株樟树说“那个樟树留在那里”。他在山场时,看到挖机师傅正常施工,山场柴篷比较多,当时他看到了有大的泡桐树、松树、还有樟树。他知道挖樟树是违法的,他当时没有看到山场有这么多樟树,所以他就没有要求说把山场上所有的樟树留下。之后,他在山场站了不到一个小时就下了山。当天下午他到山场看了一下,那时挖机正在木贝村的荒田内作业,他要邹*师傅将挖机开上来。第二天下午,木贝村民不准挖机做事,说挖到了木贝的田里去了,他到山场让挖机开走了。2015年2月16日,他到现场看了下,确实挖倒了樟树。他和邹*师傅及黄*三人一起到现场,将十株樟树栽起来了,其中有一株是从中间破开的。没有移栽的三株樟树他也不知道去哪了。

2、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12月26号上午8点左右,挖机老板黄*打电话请他去挖山。他和郭*、黄*装着挖机一起到了山场,黄*先下了山。施工前,郭*指着山场范围要他把山场上的柴草、树木全部用挖机挖掉,他看到一株山脚下的大樟树还问了郭*,这株树要不要挖,郭*说这株留到,其他的全部挖掉,当天上午郭*在山场守了两个小时就走了,下午到现场看了下就走了。在我施工的时候他还问了郭*“这些大一点的树怎么处理”,郭*说“全部挖掉,有什么事情我来承担”。第二天上午,挖机老板黄*到他家接他到了山场,郭*也一起来了。黄*和郭*在山场待了一会,郭*交代了他如何施工,当时黄*也在身边。他挖到樟树之前还问了郭*如何处理,郭*当时向他指了山场较大一点的樟树说留下,其余全部挖掉。他用挖机将樟树蔸一起挖起来,然后将樟树及柴草一起扒到两边的山坎去。下午2点左右,有村民来山场阻止他施工,于是他就打电话给黄*要郭*过来。过了一个小时,郭*到了现场让他开挖机走了。当时山场柴蓬比较多,他没有看清多少株樟树。过了一两天,黄*打电话要他去原来的地方将樟树栽起来,后来他和黄*、郭*将樟树栽起来。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他村十几个村民来到“东坑”山场,看到挖机正在施工,山上已经挖完了,还在山下的田里作业,他要施工方停下来,施工方不停,还要打他。挖机是郭*叫来的,郭*来了后,还要打他。现场挖了湿地松,还有两边山梗的野生樟树有二十多颗。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26日,他村几个村民到“东坑”山场发现水边郭家的郭*请了挖机挖山,还毁了下面的田,山上毁了十株左右樟树,还有湿地松。“东坑”位于木贝村以东,林权证上写的“邹坑左边山张家山”,因林改之前和水边郭家有争议,就没有办理新的林权证。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郭*请了黄*的一台挖机到他村的“东坑”山场将山上的林木和山下的田推毁。后来他村村民上山阻止,郭*到了山场和他村村民发生了争执,后来当天下午郭*就叫挖机开走了。山上毁了木柴、湿地松,同时山坎两边还推毁了十三株樟树。“东坑”山场1983版的林权证登的是他村的名字。“东坑”山场林权证登的名字是“邹坑左边山张家山”。“东坑”山场东面他们村没有新版林权证,只有1983年版得林权证,也就与水边郭家有争执。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中旬,水边郭家的郭*打电话给他,说有一块山要挖,让他的挖机去施工,原来开挖机的师傅有事,他就通过新干的一个表亲联系到了邹*,以每天200元的价格让邹*顶两天班。当天他没去山上,邹*和郭*到山上,如何施工是郭*和邹*说的。山上自留了一株大樟树和三颗松树,其他的都推干净了,推的柴和树都在四周。第二天到山场,是因为木贝村民拦了他的挖机,下山时,郭*说还怎么推了樟树,意思是郭*不知道推了樟树,但郭*说过以前和熬轮胎油的人踩过山。施工之后两天左右,郭*打电话说挖到了樟树,要他赶紧上山把樟树栽起来。第二天,他和邹*、郭*三人将十株樟树重新栽了,樟树的直径大多数都是七八厘米。在栽樟树的路上,他问邹*怎么推到樟树?邹*说是郭*交代邹*除了那株大樟树和三株大松树其他的全部推干净。

7、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东坑”山场位于木贝村东南方向一公里多一点。1994年山场上造了湿地松,2008年山场上发生了一次森林火灾。后来又造了一次林。山场上除了湿地松还有一些樟树、小毛竹、杂柴。山场东边和郭*有争议没有办到证。

8、林权证,证实峡江县水边镇北龙村的“东坑”山场的登记情况。

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邹*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现场情况。

10、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邹*非法毁坏的樟树共8株,均系野生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均已死亡,立木蓄积量为0.2566立方米。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邹*的归案情况。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取得了峡江县水边镇北龙村木贝村小组的黄*乙、黄*戊、黄*丁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除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告人邹*的供述、谅解书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可以确认。

被告人邹*对被告人郭*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前,被告人郭*授意其挖掉山场的樟树。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对邹*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前,被告人郭*交代了被告人邹*不要挖樟树,没有授意被告人邹*挖樟树。被告人郭*2015年4月14日的供述与邹*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施工前被告人郭*要求被告人邹*将山场上一株较大的樟树留下,山场上其他的杂草、树木全部挖掉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郭*2015年4月14日的供述与邹*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郭*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3月24日关于其交代被告人邹*不要挖樟树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交代了被告人邹*不要挖樟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黄*乙、黄*戊、黄*丁非本案的被害人,故对谅解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樟树八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知山场上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而雇请他人毁坏。故对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郭*没有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要求被告人邹*毁坏樟树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郭*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邹*毁坏的樟树立木立木蓄积量较小,且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郭*、邹*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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