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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梅光华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同日,被告梅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因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光华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情况,借款当天被告陈**已与被告梅光华在武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陈**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梅**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父亲项**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梅**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于2013年上半年还款8000元。后被告梅**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因被告梅**尚欠原告父亲12000元未还,故被告梅**向原告出具22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的事实。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2日经武**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梅光华未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本案借款发生当天离婚。

本院认为

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中的被告梅**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被告梅**于2011年5月25日向案外人项**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梅**所欠原告22000元中包括了被告梅**尚未偿还案外人项**的借款12000元。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梅**、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梅光华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同日,被告梅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梅光华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2日经我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梅**向原告项**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当日两被告亦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项兆香借款本金22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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