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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震,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和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明慧特刊》、《明慧期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书籍至丹阳市界牌镇姚**家中,向姚某某传播,并要求姚某某对外传播。

2.被告人杨**制作两封法轮功“迫害信”后,于2015年7月15日9时许至丹阳市邮政局香草支局、朝阳支局,将该两封信件分别寄出,后被公安局截获。

原审列举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暂扣的《明慧特刊》、《明慧期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书籍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和陈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明慧特刊》、《明慧期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书籍至丹阳市界牌镇姚**家中,向姚某某传播,并要求姚某某对外传播。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于法轮功宣传品。

2.被告人杨**制作两封“刑事控告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9时许至丹阳市邮政局香草支局、朝阳支局,将该两封信件分别寄出,后被公安局截获。经鉴定,两封“刑事控告书”属于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和陈某某携带《明慧特刊》、《明慧期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书籍至丹阳市界牌镇其家中,向其传播,并要求其对外传播。

2.证人周*、朱*、秦*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制作两封法轮功“刑事控告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9时许至丹阳市邮政局香草支局、朝阳支局,将该两封信件分别寄出,后被公安局截获。

3.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了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及扣押的情况。

4.镇江市公安局、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了《明慧特刊》、《明慧期刊》、《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书籍均属于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杨**制作的两封“刑事控告书”信件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传播“法轮功”经文等于2000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案件侦破经过的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7.被告人杨**的多份供述,证实了其认为法轮功虽被国家禁止传播,但其并不认为其属邪教,练习法轮功能救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制作、传播含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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