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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有限公司与九江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我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按月向被告出售五金配件产品,双方约定月结货款,至2014年2月停止供货。2014年3月31日、5月19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59440.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459440.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我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回执》,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9440.10元;

2、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经对帐,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440.10元;

3、对账单明细共2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具体货物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陆续向被告销售五金配件产品,共计货款金额579440.1元,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2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回执》,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459440.1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经统计,被告与原告货款往来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应收被告欠账款余额为459440.1元,付款方式为电汇。

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944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九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440.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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