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西金溪可越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溪可越烟花**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可越烟花公司”)与被告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可越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可越烟花公司诉称,被告危*清在东乡县经营烟花爆竹店,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由于未带够货款,尚欠原告烟花款6000元,并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烟花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危*清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溪可越烟花公司的主营烟花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危*清在东乡县城经营烟花爆竹店。2013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烟花,由于未带够货款,被告未全额支付烟花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如下:“今欠到张**花款陆仟元。(注每个127元)”被告危*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烟花款6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2份、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危*清结欠原告烟花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给付原告烟花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花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危*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金溪可越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危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