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路队等诉被告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队、艾**、付予嘉诉被告许**、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溪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队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被告金溪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队、艾**、付**诉称,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许**驾驶赣FA6779号小车沿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自南向北(自秀谷中大道往白马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象湖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晚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撞到行人**路队、艾**、付**,造成原告**路队、艾**、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队、艾**、付**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FA6779号小车在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路队、艾**、付**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金**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出院。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暂定3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变更;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伤残鉴定后,2015年10月19日,三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76868.82元(其中,原告**路队159887.32元,原告艾**12450.30元,原告付**453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且证实了原告**路队是居住在县城。

2、原告**路队、艾**的身份证,户口簿(户主为案外人付**),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金**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三份,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626.30元)及用药清单各一份

,中国人**八四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门诊票据(433元)各一份,鹰**医院门诊票据两份(计632元),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

4、被告许**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驾驶的资格。

5、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6、金溪**谷分局、金溪县**区居委会、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案外人辛**、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金**水公司收费表一份(缴费人为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傅**),案外人胡**的电费发票10份,申请房东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路队在县城居住及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波辩称,对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垫付给了三原告共计59378元,要求被告金溪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2、金溪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计840元),金溪县中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一份(4000元),金**民医院预交收据八份(计13500元),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据一份(40000元),证明其垫付给了三原告计59378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垫付款。

被告金溪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方虽没有提供保险单的证据,但赣FA6779号小车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三原告现起诉的医疗费均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许**垫付的款项应另行主张。原告**路队存在挂床30天,应扣除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对原告方的证据6有异议,工商局、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提到原告**路队开店,不能证明原告**路队经营该店,证人辛**的证言无关联性,水电费单子都是付冬芬缴费,所以原告**路队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路队的住院合理性期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许**驾驶赣FA6779号小车沿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自南向北(自秀谷中大道往白马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象湖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因晚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撞到行人**路队、艾**、付**,造成原告**路队、艾**、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队、艾**、付**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路队、艾**、付**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出院。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路队在金**民医院住院98天,原告艾**在金**民医院住院49天、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1天,原告付**在金**民医院住院30天。根据原告方的证据3,证明原告艾**在金溪县中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626.30元,原告**路队在中国人**八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3元、在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32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暂定3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变更;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9月8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路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原告方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后,2015年10月19日,三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76868.82元(其中,原告**路队159887.32元,原告艾**12450.30元,原告付**453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路队、艾**、付**均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路队、艾**系原告付**父母。赣FA6779号小车在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庭审中,原告方当庭认可被告许**垫付了医疗费计50655.68元,其中原告**路队36558.46元、原告艾**10704.77元、原告付**3392.45元;因原告方手中没有票据,所以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该医疗费50655.68元;原告方建议被告许**另案处理垫付款。两被告当庭就三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起诉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均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许**自愿负担;在本案中,原告**路队诉求医疗费1065元,原告艾**诉求医疗费1626.3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就原告**路队的住院合理性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原告**路队的住院天数按扣除挂床15天计算,即原告**路队的合理性住院期为8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队、艾**、付予嘉因被告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驾驶的肇事车赣FA6779号小车在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溪人保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依法承担。

两被告就三原告在本案中已诉求的医疗费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路队诉求医疗费1065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213元由被告许**承担,余款852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承担;原告艾**诉求医疗费1626.30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325.26元由被告许**承担,余款1301.04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承担。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原告**路队的母亲付**(营业执照上姓名为傅**)经营的店铺是家庭经营,原告**路队的损失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营业执照注明该店为个人经营,且水电费缴纳人均不是原告**路队本人,证人证言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路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一直在金溪县县城工作和居住。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均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即原告**路队、艾**的误工费均按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24元/天计算,原告**路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1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原告**路队未满六十周岁,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伤残系数为2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路队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17年计算,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路队主张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损失,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路队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6天,原告艾**主张误工期按照住院50天计算,两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路队、艾**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两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71.04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路队与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就住院合理期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路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以83天计算。两被告对原告艾**、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以各自的住院天数计算,未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三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路队为930元,原告艾**为500元,原告付**为300元。

综上,原告**路队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5元;2、误工费14057.44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68.24元/天×206天);3、护理费5896.32元(江西省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71.04元/天×83天);4、交通费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6、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7、残疾赔偿金53999.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468元(江西省2014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1.60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7年×伤残系数20%÷2人);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86928.36元。

原告艾**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26.30元;2、误工费3412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68.24元/天×50天);3、护理费3552元(江西省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71.04元/天×5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以上6项共计人民币12090.30元。

原告付**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2131.20元(江西省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71.04元/天×30天);2、交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4项共计人民币4231.20元。

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合计103249.86元,先扣除原告**路队、艾**的第一项中的“非医保用药”计538.26元由被告许**承担后,余款102711.60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全部赔偿给三原告。综上,在本案中,由被告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计538.26元(其中,原告**路队213元,原告艾**325.26元);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02711.60元(其中,原告**路队86715.36元,原告艾**11765.04元,原告付予嘉4231.20元)。

被告许*波庭审中要求给付三原告的垫付款由被告金溪人保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方*当庭认可被告许*波垫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计50655.68元,但原告方因无法提供票据在本案中并没有起诉该医疗费,故本院认为被告许*波若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路队、艾**、付予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711.60元。

二、由被告许**赔偿给原告**路队、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26元。

上述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路队、艾**、付**共同负担1472元,由被告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