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刘*、怀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怀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被告刘*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鹰潭前往瑞金行驶至206国道南城县沙洲镇余家墩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驾驶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原告为避免两车正面相撞,向右躲避,致使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路沟,造成损坏路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李**申请原审法院对其车损、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赣F×××××号货车损失价为46333元,车辆停运期间预计可产生净利润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赣F×××××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乡县**输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原告李**与东乡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原告李**将自己所有的赣F×××××车委托东乡顺**有限公司管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怀**有限公司,皖C×××××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皖C×××××挂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被告刘*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4日,准驾车型为A2,2010年6月8日,被告刘*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8日。被告怀**有限公司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和赔偿范围有:车辆损失46333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86333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怀**有限公司提供的刘*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太**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一份、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告知书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刘*承担,因被告怀远**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刘*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与被告怀远**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系被告怀远**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其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不能作用于受到侵权损害的原告,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太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6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刘*、怀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就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在本案标的车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也已在投保单及投保告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对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予以撤销、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进行了字体加粗)。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处手写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告知书中客户填写栏中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本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全知晓和理解”,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和鉴定费10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理赔。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已用黑体字突出显示,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加盖了印章,认可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有效。上诉人对本案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刘*承担。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鉴定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委托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认定为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且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人民币56333元;

三、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上诉人刘*、怀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