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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邱**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被告邱**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技术部门书面通知,被告未予配合,本案材料于2016年3月1日由技术科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仙诉称:被告邱**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肖*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因为主张债权拿走了被告的身份证和田亩款的存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以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到原告刘*仙处借款。2012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借条上重新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否认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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