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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是经营五金水暖的个体户。2007年2月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到我处赊购了价值16,000元的五金水暖材料,为此向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小姜货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杨*中2007.2.1”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五金水暖材料的个体户。2007年2月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到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6,000元的五金水暖材料,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水暖材料,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货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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