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与巫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巫**的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媛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偿还了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结算了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本金),叁分息结算,借期为叁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止)此据具借人:巫晓云2013.8.19”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巫**辩称:原告陈述的系事实,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我现在经济有困难,暂时难以偿还。且我和原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巫**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结算了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叁分息结算”、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