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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洪卫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洪卫星、奚凯、江西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况新龙,被告洪卫星、奚凯、江西深**有限公司(下称深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洪卫星、奚*为归还被告深度**公司向招商**限公司南昌金域名都支行(下称招商银行)的贷款3000万元,以洪卫星为借款人,奚*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卫星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期自转账之日起四个月,月息三分半,按月付息,被告洪卫星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面积883.92平方米、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458981号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到南**管局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如到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未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如产生诉讼,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转至招商银行**域名都支行,账号979154720430001010,并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与招商银行订立代偿协议书后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招商银行、深度**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附条件为深度**公司在招商银行所负的债务代偿人民币3000万元整,代偿款汇入招商银行**域名都支行,账号979154720430001010,约定原告将代偿款汇入上述账号后,被告洪卫星将其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面积883.92平方米、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458981号房屋(含土地使用权)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人为招商银行)抵押登记办妥当日,招商银行直接从账户中扣划全部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深度**公司的贷款,同时向南**管局办理撤销第一顺位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转款3000万元,被告洪卫星亦按约将其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扣收了原告的转款3000万元,并解除了其对被告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但被告洪卫星借款后,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担保人亦未代偿。2015年4月,被告洪卫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结清部分欠款,被告奚*、深度**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洪卫星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但上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洪卫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5年6月7日为84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洪卫星名下的坐落在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2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洪卫星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8万元;4、判令被告奚*、深度**公司对被告洪卫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奚*、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没有异议,但我方在2014年4月8日、5月15日、7月25日分别还款105万元、105万元、40万元。总共250万元,应先还息再还本,按银行的同期四倍归还,多余的用来抵扣本金,对于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律师费看对方提供的证据;连带责任认可;对被告奚*、深**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代偿协议书》、转款凭证、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洪卫星以其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458981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已按约借款3000万元汇入被告洪卫星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与招商银行、深度**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且已实际代偿,

第三组证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洪卫星未按时还款,被告已归还的250万元为支付利息,被告奚*、深**公司承诺为被告洪卫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

被告洪**、奚*、深**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还款250万元;第四组证据,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对方提交发票和转款凭证

被告洪**、奚*、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3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分三笔偿还了250万元,2014年4月8日由案外人万**账户转入案外人黄*账户105万元;2014年5月15日由深**公司账户转入案外人黄*账户105万元;2014年7月25日由案外人高**账户转入案外人黄*账户4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转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按协议约定归还的利息。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律师费的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律师费为1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为个人,数额与律师费金额不符,收款摘要注明百信鞋业司法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洪卫星以其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458981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已按约借款3000万元汇入被告洪卫星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与招商银行、深度**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且已实际代偿;第三组证据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洪卫星未按时还款,被告已归还250万元,只是原告认为是归还利息,被告则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多余的抵扣本金,被告奚*、深度**公司承诺为被告洪卫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及补充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洪**(借款人)、奚*(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急需偿还招商银行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四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月息三分半,按月付息,洪**用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1000458981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到南**管局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保证上述房屋未出售、出租、抵押或担保(除招商银行外),借款如到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未还款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洪**同意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奚*自愿为洪**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洪**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黄*女士人民币叁仟元整,2014年4月8日,招商银行、被告深度**公司、原告签订《代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向招商银行指定的账户汇入代偿款人民币3000万元,招行南昌分行金域名都支行,账号:979154720430001010;原告取得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房屋他项权证后,招商银行直接从上述账户中扣划全部款项,完成扣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应向南昌**理局办理撤销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手续,协议自招商银行收到原告的代偿款3000万元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3000万元汇入协议指定的账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07389号。2014年4月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万**账户转入案外人黄*账户105万元;2014年5月15日由深度**公司账户转入案外人黄*账户105万元;2014年7月25日由案外人高**账户转入案外人黄*账户40万元,共计250万元。案外人黄*向法庭陈**受原告委托代为收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洪**、奚*、深度**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一、债务人洪**确认:因归还深度公司所借招商银行贷款需要,债务人洪**于2014年4月3日向债权人黄*所借人民币3000万元整,除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结清了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利息105万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利息105万元、以及支付了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部分利息40万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尚欠债权人黄*借款本金3000万元整,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905万元整;二、担保人奚*、深度**公司、对前述债务人洪**所欠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债务全部还清止;三、债务人及担保人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必须结清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剩余利息65万元整,并结清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利息105万元、结清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105万无,共计275万元整。被告洪**、奚*、深度**公司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盖单。此后,被告洪**、奚*、深度**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代偿协议书》、相关转款凭证及被告洪卫星的借条、2015年4月28日《还款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及借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洪卫星、奚*、深**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已归还的250万元,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多余的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洪卫星自愿以其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奚*、深**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奚*、深**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洪卫星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故被告奚*、深**公司应对原告实现房屋的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争系由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起,故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18万元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律师费数额不符,被告亦提出异议,且18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13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卫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8612170及利息(2014年7月25日前的利息为988167.11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2014年7月25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8612170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4倍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洪卫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黄*有权对被告洪卫星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44号(第二层)房屋(产权证号:洪*权证西字第100045898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洪*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0738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奚*、江西**有限公司对原告实现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奚*、江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星追偿。

六、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被告洪**、奚*、江西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上诉于江西**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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