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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为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经营需要多次向胡**借款,胡**通过其妻子魏某某及本人转款给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都彭皮具销售中心(业主为李*)的方式,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其妻魏某某给付李*194万元,胡**本人于2014年4月11日给付李*60万元,2014年8月10日给付李*225万元,共计借款479万元给李*。李*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归还给胡**6万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胡**6万元,2014年2月10日归还胡**6万元,2014年3月10日归还胡**6万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胡**7.8万元,2014年5月11日归还胡**7.8万元,2014年6月12日归还胡**7.8万元,2014年7月17日归还胡**7.8万元,2014年10月13日归还胡**10万元,共计归还胡**65.2万元。2014年8月10日,李*和李桂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胡**:“今借到胡**现金人民币500万元整,此笔借款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月息为2分息”。2014年10月28日,李*归还胡**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胡**与李*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4日,李*尚欠胡**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9.8万元,若产生误差,经双方协商后以实际情况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与李*、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实际出借给李*47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以李*、李**出具给胡**借条中注明的月息2分为准。截止2014年10月28日,李*、李**应欠胡**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68.472万元(194×2%×12.6+60×2%×6.57+225×2%×2.6)扣除李*已归还胡**借款265.2万元(200+65.2),尚欠胡**借款本金282.272万元(479+68.472-265.2)及此后利息。因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该院只支持胡**要求李*归还借款本金282.272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以后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的主张,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胡**借款本金282.2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282.272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胡**预交的受理费3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80元,由胡**承担6000元,由李*、李**承担32380元(此款限李*、李**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借条上未提到支付2%的利息,两上诉人除归还了一审查明的金额的本金外,还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了66万元本金;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共同合作经营,2014年8月10日前所借款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8日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上诉人实际借款为279万元,上诉人已归还131.2万元,故实际借款为147.8万元;如法院支持利息,也只能从2014年10月28日后按147.8万元开始计算利息,故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151.072万元(282.272-131.8);三、因被上诉人起诉不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瑕疵,其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算的151.07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是2013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0万元,第二笔60万元,第三笔225万元。在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整以及月息2分的借条。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不真实的。上诉人2014年8月10日所汇的66万元,当日被上诉人又转回给了上诉人,这笔款项已经冲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原始合作经营借款条3张,证明真实的借款条为这三张共计479万元,被上诉人应提供这三张借款条转写479万元总条子,上面未写利息,这三张也未写利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500万元借条,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说遗失该借条,借款实属当事人之间合伙做生意;证据二、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0张,证明上诉人前后共退款131.2万元;证据三、民**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9张,证明上诉人前后共退款131.2万元。

被上诉人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条是李*自己写的,其可以自书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私下约定的是3分月息,该3张借条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三的对账单及电子回单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起诉未包括2014年8月10日的66万元,当天被上诉人就已经转回了66万元。

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凭条,证明2014年8月10日其将上诉人所汇的66万元打回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李*、李**的质证意见是:上述单据不能确定是消费还是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李**向胡**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给胡**的借条及胡**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为据,李*、李**与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李*、李**向胡**借款的本金为479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李*向胡**所归还的265.2万元中,除其中的200万元双方明确为归还本金外,其余65.2万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本院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李*、李**尚欠胡**借款本金261.7621万元及利息17.7998万元(计算详情见附表)。上诉人李*、李**上诉称借条上未提到支付2%的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李**上诉还称其于2014年8月10日向胡**归还了66万元本金,经查,胡**当日即将该款转回给了李*,故李*、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胡**借款本金261.7621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7.799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261.76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7元,共计51287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35900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15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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