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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诉江西德**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江西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陈某某、陆某某、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莱**公司、陈某某、陆某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技公司、陈某某、陆某某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十天。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00万元从自己的卡号为6222081506000470544账户中转入到户名为余**所有的卡号为6222081506000032690账户中。同时被告**技公司、陈某某、陆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莱**公司、陈某某、陆某某、德**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借条、中**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德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德莱**公司、陈某某、陆某某、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7日,被告**技公司、陈某某、陆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息,此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余**,账号6222081506000032690。借期三十天”。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技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德**公司、被告**技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余**所有的尾号为32690账户中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德莱**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伍某某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这些行为都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该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德**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因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应当为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主合同债务人之一的被告德莱**公司同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属自贷自保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德莱**公司的保证人身份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西德**限公司、陈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告伍某某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德**限公司、陈某某、陆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8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陈某某、陆某某、杭州**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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