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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有限公司、王**、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出卖人为乐平**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批商品房暂定名中浙·皇庭港湾,双方同时约定: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第1幢2单元4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9.5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0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5平方米;2、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58.80元,总金额人民币238069元整;3、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付清首付款计人民币48069元,余款计人民币1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4、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5、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6、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但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约定时间延迟了两个月),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根据该案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及时交付给原告使用(超过了两个月时间),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乐平**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蔡*延期交房违约金4285元,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380元,合计人民币6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乐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规定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才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本案中,我方出具了公司的“会议纪要”、房管局办理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从而证实我公司多次开会督促工作人员前往职能部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终因行政部门懈于履行职能未果,也证实了行政职能部门即乐平市房产测绘队到2012年5月28日才办理完成测绘;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是按揭付款的,我方与其签订合同后,就到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随之办理的房产权证也因抵押一事,须留在房管部门存档,就是出现约定时间未办理,也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380元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依法应予支持: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事实方面也认可;2、判决使用法律正确,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认可,对于上诉人把责任追究到有关部门,不属于免除违约责任的条件,至于行政部门,是开发商与其的关系,和购房者无关联,所以上诉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所提按揭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约定房产本交付的期限是确定的,应按约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对方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房屋交付和房产本交付都是法定的条款,房屋交付乃实物交付,房产本交付乃产权交付,都是法律规定的,也是被上诉人实现权利的象征,上诉人违反约定,被上诉人维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辖内行政职能部门即乐平市房产测绘队不及时履职所致。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故测绘机构并非登记机构的附属单位,测绘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委托测绘时与测绘机构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他人延误造成办证逾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按揭付款未损害被上诉人任何权益问题,因房屋权属关系不明,不仅会造成秩序紊乱,而且影响权利人转让、出租、投资等权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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