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胡**、单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胡**、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单**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毕**、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美诉称,原告金*美的丈夫单任开与被告单**的父亲单年开系堂兄弟。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左侧小路旁有一块宅基地与被告单**的父亲单年开所继承的祖上老宅基地相邻,双方因该两块宅基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此事经思口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思口镇政府要求原、被告双方搁置争议,在此块地争议解决前,双方均应保持原始状态,不得私自利用。

但是,两被告对思口镇政府的要求置之不理,仍然私自在该争议地上动工建设,并于2015年4月4日在该争议地处打下了三个钢筋水泥桩(后在思口镇政府的劝阻下已经拆除)。

2015年4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从思口村回到漳村自己家,当原告走到家门口处,看见单年开在打地基将原告房屋左侧的水沟堵住了。因当时下雨,原告就回家拿了一把锄头去挖水沟让水排出去。两被告以为原告会将其正在打的水泥桩挖掉,急忙制止,但是原告没有理会两被告,还在继续挖水沟排水。这时,被告单**拿锄头柄朝原告的右手打了一下,同时,被告胡**也拿了一把铁铲朝原告的左背部打了一下,原告就摔倒在水沟里了。当原告从水沟里爬出来后,感觉右手和背部疼痛,遂先后被送往思口镇卫生院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52+4459.63=4897.15元;2、误工费:21天80元/天=1680元;3、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97.15元。

本院查明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7.15元。

被告胡**、被告单*红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存在水沟被堵的情形,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故意毁坏两被告水泥桩;2、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在思口卫生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门诊发票3张,拟证明在思口卫生院受伤治疗花费437.52元。3、原告在婺源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婺源县中医院治疗和医药费的情况。4、婺源县公安局秋口派出所对原告金趣美、被告胡**、被告单**、证人王**、王**、李*、毕*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两被告打了原告右手和左背部,然后摔倒在地受伤的情况。5、婺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金趣美的伤情为轻微伤。6、婺源县思口镇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向单任开、单年开发布的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要求原、被告双方保持2015年5月5日的原始状态,但两被告还是动了那块地。7、照片三张,第一张照片是今年发生打架前拍的,证明水沟原来就有的,而且水沟容易堵塞;第二、三张照片,拟证明打架前几天被告单**在挖争执地地基,把水沟堵塞了。8、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浇筑钢筋水泥桩的画面是打架之前的,此外是打架之后争吵的画面,而且原告的外孙王**(2009年10月份出生)在视频中还说了一句,打了原告。9、原告申请证人汪*(原告的外孙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胡**用铁铲打了原告左背,单**用锄头柄打了原告的右手。

被告胡**、单**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病情真实性有异议,思口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没有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发票上没有具体药品名称,不能证明药物的支出是用来治疗何种疾病。证据3出院记录的伤情有异议,里面有头部受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是不真实的,不管原告的伤情怎么来的,根据派出所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头部和胸部受伤;具体的费用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两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4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只是原告的自我陈述;其他所有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两被告打伤了原告。证据5,原告伤情与两被告无关。证据6,这份通知是原、被告打架纠纷后发的,与本案无关。证据7,第一张照片是打架之前现状,证明排水沟原来的现状,不存在被堵问题;第二、三张照片是打架之后拍的,是被告在整理宅基地时拍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两被告打了原告,其相反可以证明以下几点:1、不存在排水沟被堵的情形,双方的起因就是为了争宅基地;2、两被告没有打原告,现场没有铁铲,如果原告是被铁铲从背部拍打摔倒,也只能往前摔倒,而不是右侧面摔倒,原告背部没有铁铲印记;3、原告是右侧摔倒在地,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滑倒在地,而且原告的伤很轻,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问题。小孩说打外婆不能证明两被告打了原告,因为小孩的判断受限于他的年龄认知上可能存在错误判断,也不存在头部外伤的情况。证据9证人说的话不真实,既然证人亲眼所见,应该知道主要打架过程,但是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说是被告单**先打了她,再被告胡**打了。证人只有11周岁,其证言很容易受到大人的引导,而作了虚假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外孙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除了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打了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

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2015年3月20日照片第一张,拟证明纠纷起因并不是水沟被堵,当天中午十二点后才开始下小雨,原告的排水沟应该在其屋檐下,而不是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处。第二张照片是2015年4月5日拍的,拟证明被告浇筑的水泥桩根本不会影响排水;3、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中有1053.55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用12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金趣美对两被告提交的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下雨的时候排水沟会堵的,4月4日下雨,被告在沟里打了三个桩,造成地面水沟堵塞。水沟是原来就有的,第二张照片上明显看出来水沟里有很多杂物,下雨容易堵塞。证据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用药都是医生根据病情需要的,而不是原告要求的;两被告申请鉴定没必要,是被告在扩大损失,与原告无关,鉴定费是谁主张谁承担。

经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6、7、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9中有关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上午,两被告在争执地边上浇筑了三个钢筋水泥桩。同日下午1时许,原告见状后,认为自己房屋边的水沟被堵住了,拿起一把锄头去挖水沟。两被告认为原告在挖水泥桩而予以阻止。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原告摔倒在地,在冲突期间原告受伤。与上述事实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金趣美在其房屋旁边的争执地挖了部分石磅,与被告胡**、单**发生争执。后经镇政府以及村委会等部门多次协商未果,镇政府对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该纠纷处理之前,对争执地应保持现状。2015年4月4日上午,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挖了部分石磅使争执地上的泥土塌落,以巩固争执地基脚为由在争执地边上浇筑了三个钢筋水泥桩(现经有关部门做工作后拆除)。同日下午1时许,原告见状后,因当天下雨,认为争执地边上的水沟因两被告浇筑了水泥桩而被堵塞,便拿一把锄头去挖水沟。两被告认为原告损毁了水泥桩,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和冲突,原告摔倒在地,在冲突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婺源县思口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药费为437.52元,并于2015年4月4日至4月25日(计21日)期间在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其医药费为4459.63元。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在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其中1053.55元的用药与本例外伤所致软组织挫伤的治疗无直接关联。两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金**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婺源县思口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为437.52元,在婺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459.63元。经鉴定其中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53.55元与本例外伤所致软组织挫伤的治疗无直接关联,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843.6元(437.52元+4459.63元-1053.5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1680元(21日80元/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本院审理同类案件的误工费标准计算为每日60元,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260元(21日60元/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2100元(21日100元/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日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按本院审理同类案件的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元计算,即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260元(21日6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20元(21日20元/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故本院认可的损失为人民币678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双方纠纷的起因至原告受伤整个过程来看,原、被告均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避免这一纠纷发生,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0%、70%责任划分为宜,即两被告赔偿原告4748.52元(6783.6元70%)。根据医药费合理性鉴定变更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金**和被告胡**、单**分别按30%和70%承担,即原告金**承担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被告胡**、单**承担鉴定费840元(1200元70%)。即两被告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88.52元(4748.52元-3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单**共同赔偿原告金趣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金趣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元,减半交纳二百五十元,原告金趣美负担七十五元,被告胡**、单志红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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