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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苏**、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苏**、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苏**驾驶赣KX2209号小车与宋**驾驶的赣KS121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与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当即被送往新**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用1457.3元,当天宋**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91天,花费医疗费71375.25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继续予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加强左膝关节及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前勿行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出院小结建议休假三个月,继续服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宋**的伤势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宋**花费鉴定费1200元。赣KX2209号小车实际所有人为苏**,苏**将肇事车挂靠在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该公司每月收取200元服务费,赣KX2209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苏**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另查明,1、宋**为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女宋**,出生于2011年2月23日;其母亲陈**,出生于1929年12月24日,生育子女8人。2、宋**从事生猪养殖业。3、苏**已支付宋**赔偿费用共计52950.73元(1457.3元+41493.43元+10000元)。4、宋**住院期间存在29天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262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苏**与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宋**与苏**各承担事故50%责任。因肇事车赣KX2209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认为赣KX2209号小车的产权及经营权都属于苏**,公司只负责提供劳务帮助处理一些相关的费用,每月收取200元的服务费,原审认为,肇事车赣KX2209号小车产权登记在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苏**与该公司均认可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应对苏**造成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宋**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2832.55、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7551.47元、护理费23006.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140.46元,先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757.91元(误工费27551.47元+护理费23006.5元+残疾赔偿金54999.9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医疗费);余款78382.55元,由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9191.28元,上述款项共计157949.19元。扣除苏**已支付的52950.73元,余款104998.46元,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宋**支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后,苏**、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无需再支付。宋**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苏**支付给宋**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苏**可另行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可在理赔时核减医保范围外费用,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宋**赔偿金104998.46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宋**的账户。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宋**承担718元;苏**承担2400元,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认为,在樟树市中医院诊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扣除,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不应扣除29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由104998.46元变更为119416.8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上诉的事实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苏**和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答辩认为,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应当承担宋**20%非医保用药;宋**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66天,其误工费应当为20819.82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82500.30元。被上诉人宋**答辩认为,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认定,宋**提出了上诉并阐述了理由。被上诉人苏**和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向本院提交光盘一碟,证明宋**从事养猪业有一定的规模,误工费标准应提高。被上诉人苏**、江西新余**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判定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宋**认为其在樟树中医院发生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宋**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宋**提供的樟树市中医院门诊发票,均系其在新**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因其未提供确需外购药的证明相印证,原审对该笔费用未支持并无不妥,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已明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可在苏军平向其主张理赔医药费用时,核减医保范围外费用,在原审中不作处理。因此,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西**限公司钢城出租车分公司应当承担宋**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宋**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养猪业,原审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由于宋**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审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核减掉挂床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宋**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宋**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未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宋**的伤残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由保险人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宋**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5元,由上诉人宋**承担14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6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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