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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苏州市相城区美多涂料厂与被告范俊强系涂料、油漆供应关系,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账款,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美多涂料厂货款9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支付了4,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26,000元,余款59,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苏州市相城区美多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钱**系该厂的经营者;

2、2009年9月26日由被告范**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美多涂料厂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在苏州经营美多涂料厂,被告范*强于2009年到原告处购买涂料油漆,后经结算,被告范*强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经营的美多涂料厂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范*强先后于2011年5月5日和2014年1月29日先后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500元。余款人民币59,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项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多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苏州**多涂料厂的经营者,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苏州**多涂料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货物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美多涂料厂在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范*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货款人民币5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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