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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程公司诉陈**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信丰**程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信**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信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3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信**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4)信法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信丰**程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与信丰县万里交通公司签订《联营合资建房合同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土地面积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信丰县万里交通有限公司以土地作为投资方,提供给被上诉人建房的土地面积为1068.7平方米。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在1068.7平方米土地内建有A、B、C三栋商住房,于2000年全部峻工,并按合同约定分给信丰县万里交通公司918平方米的商住房,双方已按《联营合资建房合同书》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之前逐渐将所建楼房全部分配,销售完毕,并有70%的住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被上诉人所建的A栋楼房的西侧留有空坪一块,空坪的北面与广场路相连,B栋,C栋楼房西侧有一通道。2002年11月28日,上诉人陈**以挂靠单位顺**公司的名义(实质是陈**个人)与信丰县万里交通公司订立合同,转受土地一宗,面积为746.76平方米,该宗土地的东侧与被上诉人所留空坪和被上诉人所建B、C栋房屋西侧的通道相连,北与广场路相连。该宗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上诉人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经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信丰县万里交通公司订立的《联营合资建房合同书》所涉及的1068.7平方米含被上诉人在A栋房屋西侧所留空坪,被上诉人将此空坪作其所建房屋住户的进出通道。上诉人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建有前后两栋商住房,其所建后栋房屋±0以下低于被上诉人所建的B、C栋房屋西侧的通道,故上诉人所建后栋房屋的±0以下建设为柴间,并在地下向东伸入通道1.9米建有护坡和留有通道;由于上诉人所建的两栋房屋未留进出广场路的通道,故该两栋房屋的住户均从被上诉人所留空坪经过,上诉人还在空坪内靠其墙角边砌暗沟作下水道用。信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空坪面积作出重新鉴定,面积为88.93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自愿付给被上诉人信丰**程公司32000元,并于2005年8月12日前付清。

二、一审诉讼费用4200元,再审鉴定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实支费1000元,计8400元,双方自愿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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