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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四川泰**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四川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第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周**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司委托代理人钟*、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兴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向泰**司承建的嘉裕丽水芳林项目供应水泥和多孔砖,经双方对账,泰**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766574元。2008年9月18日,泰**司项目负责人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砖款447674元,其余318900元材料款有现场签收的发货单为证。从2009年起至今,原告每年多次找到泰**司和项目相关人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665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6315元,合计10528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最后陈述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泰**司向周**出具证件号码为07313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周**为嘉裕丽水芳林工程经办人,代理权限为成都**限公司嘉裕丽水芳林项目负责人,注意事项载明“1、本证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明,在投标时应予出示。2、本证只限持证人在投标时使用,不得涂改、转让、代替使用。3、经办人签定的合同经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有效……”泰**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龙湾新城项目部欠到叶家兴砖款447674元整,欠款人周**。2008年9月0004014号入库单载明“水泥423吨,480元/吨,合计203040元。”该入库单上有周**的签名。

另查明,第三人周**曾用名为周小葵。

上述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入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周**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周**签字确认的欠付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法人授权委托书》清楚的载明了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即便周**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是代表泰**司,也构成无权代理。关于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要构成表见代理,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行为人未获得授权,包括名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3.除行为人欠缺代理权外,代理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4.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客观上存在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2)相对人信赖这些假象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入库单等凭据上落款处载明的内容均注明是周**个人而非被告,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信赖周**具备代理权的因素除《法人授权委托书》之外,主要根据周**的口述,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泰**司给付的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债务依法应由周**向原告直接给付,即:650714元(砖款447674元+水泥款203040元=650714元)及利息(砖款利息以447674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10月28日止;水泥款利息以203040元以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10月28日止。第三人周**对本院所确定给付债务不服,可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提起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家兴货款65071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447674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10月28日止;第二段以203040元以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10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276元,由原告叶**负担5710元,由第三人周**负担8566元(此款已由原告叶**预交,第三人周**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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