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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与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杨**,原告系经营布匹生意的批发商,被告贺**于2011年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通过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从欠款当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0元,并按照欠条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人**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未付货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匹批发生意,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2012.6.21贺**欠向杨货款大写捌万伍仟元正.小写﹤¥85000.00﹥欠款人:贺**2012.6.21贺**的房子(卡布里城二单元903#)¥85000.00﹤大写捌万伍仟元正﹥欠款从今日起按银行代款利率的二倍算利息。款未付清每月算利息,款付清就不算利息。贺**2012.6.21”。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形成本案。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调查笔录、安岳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支付货款85000元;

二、限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支付欠款85000元的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其标准按照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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