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冯*、冯俊诉被告张**、肖**、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冯*、冯*诉被告张**、肖**、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对冯**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不予报销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1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同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张**、冯*、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尔后,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肖**、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冯*、冯*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张**驾驶川FCH701小车沿北京大道从洛水方向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静安村水泥厂门口与冯**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被送往医院救治,前后抢救多次,病危通知两次,在什**民医院住院103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胫骨前缘皮肤挫裂伤、右侧胫前脓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肺部感染等,在什邡市中医院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12万余元,被告仅垫付4万元。冯**于2015年8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由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93.99元,交通工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6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8360元,修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43810元,丧葬费30000元,施救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什邡**办事处双泉社区证明,机动车辆投保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人血白蛋白送货单及收据,停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冯**退休证、工资流水及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张**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即103912.52元,并扣除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20098.21元后为83814.31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总损失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考虑交通事故与冯**死亡的参与度25%计算。虽然川F33A73的小车无责,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人寿保险事故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肖*强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肖**驾驶的川F33A73车并未与冯**实际接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肖**和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草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治疗冯**本身疾病。对什**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并扣除自费药。什邡中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没有原件,费用已经由医保报销,且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送货单及收据非正式发票,没有收货人、付款人的姓名,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为全自费药,不予认可。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是行政处罚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定额发票,且未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证明,不清楚是不是维修冯**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予认可。对冯**退休证、工资流水及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证本身无异议,但冯**户口簿记载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1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丧葬费认可22848.5元。被告张**、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保险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草图不能推翻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不予采信。德阳**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冯**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票据,由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医院治疗系针对冯**自身疾患进行治疗,所有费用是与车祸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人血白蛋白送货单及收据,虽然为非正式发票,也没有注明收货人、付款人,但根据什邡市人民医院冯**主管医生林**证明这两批人血白蛋白确系冯**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故由原告与被告张**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施救费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收据发生时间及冯**所驾电瓶车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修车费,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定额发票,但冯**驾驶的三轮车电瓶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客观存在,本院根据三轮车电瓶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酌定600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发票,因系被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10时30分,被告张**驾驶川FCH701小车沿北京大道从洛水方向往什邡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静安村水泥厂门口与冯**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冯**驾驶的三轮车电瓶车因相撞后三轮电瓶车散落物与被告肖**驾驶的川F33A73小车相撞,造成冯**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冯**受伤后被送往什**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病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共计4860元,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2015年7月29日冯**入什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心悸,心阳不振,水肿,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心脏增大,心房纤颤,心功能Ⅲ-Ⅳ级。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25日5时冯**再次入什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心悸,心阳不振,水肿,风湿性心脏瓣膜病,二尖瓣狭窄,心脏增大,心房纤颤,心功能Ⅲ-Ⅳ级。当日14时51分因心肺衰竭死亡。2015年8月28日,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致死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川FCH701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张**为原告亲属冯**垫付医疗费36000元。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冯**(二重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4506146815)和张**(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211061704)育有冯*、冯*两个子女。5.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①冯**患有心脏病,交通事故后加重心脏负担,发生心衰后,虽经多次抢救,最终因心肺肾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是冯**发生心肺肾衰竭的诱发因素,与冯**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②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共计103912.52元(壹拾万叁仟玖佰壹拾贰圆伍**分);③冯**伤后在什**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0098.21元(贰万零玖拾捌圆贰角壹分);两次在什**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110.44元(贰仟壹佰壹拾圆肆角肆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冯**死亡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虽然冯**的户口薄登记为粮农,但其户口薄记载为1996年1月15日于德阳二重金属厂离(退)休,且有退休工资往来明细、职工退休证、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证等证明,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冯**及被告张**的过错程度和冯**死亡的后果,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21000元;误工费,由于冯**已经退休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冯**住院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情况,酌定600元。二、关于被告肖**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肖**驾驶的川F33A73的小车只是与冯**驾驶的三轮车电瓶车散落物相撞,与冯**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肖**及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交通事故与冯**死亡参与度问题。由于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分为有责赔偿与无责赔偿,有责赔偿并不考虑投保车辆的责任大小,只要投保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而不考虑因果关系的大小。而损伤参与度是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或伤残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只要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和损伤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冯**既往有心脏病约18+年,因车祸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及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入院后由于冯**心脏症状加重,经ICU抢救后转回心内科治疗,经利尿、纠正心衰、抗血小板凝集、抗感染、反复胸腔抽液,改善心功能等治疗,患者病情稳定,于7月18日出院。7月29日冯**因“反复心悸、呼吸困难15年,加重伴咳嗽咯痰2天”入住什**医医院。于8月17日带管出院。8月25日冯**因“反复心悸、呼吸困难15年,加重伴咳嗽咯痰、少尿1天”再入住什**医医院。入院后给予反复利尿,减轻心脏负荷,平踹、改善心功能,泰能抗感染等治疗,效果不明显。8月28日14时09分,患者出现呼吸急促,氧饱和度80%,患者于14时51分死亡。死亡诊断:1、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脏增大,心房纤颤,心功能Ⅲ-Ⅳ级;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3、轻度贫血;4、血小板减少症;5、多浆膜腔积液;6、低蛋白血症;7、急性肾功衰。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患有心脏病,交通事故后加重心脏负担,发生心衰后,虽经多次抢救,最终因心肺肾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是冯**发生心肺肾衰竭的诱发因素,与冯**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故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超过交强险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更为公平,并确定参与度为30%,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四、关于医疗费问题。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关费用103912.52元,并扣除自费药20098.21元,即83814.31元。自费药总额为24958.21元=20098.21元+人血白蛋白4860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83814.31元(已扣除自费药24958.21元,此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7487.46元,被告张**承担70%即17470.7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天×115天)

三、护理费9969.35元(86.69元/天×115天)

四、死亡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10年)

五、丧葬费22848.5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七、交通费600元

八、修理费600元

九、施救费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5042.16元(其中医疗费用86114.31元,死亡损失298227.85元,财产损失700元)。

由于冯**相对于川FCH701小车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76114.3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53280.02元。不足部分的死亡损失188227.8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并考虑参与度30%,即39527.85元,扣除张**为原告所垫付费用16479.25元(住院医疗费36000元-自费药17470.75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050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7028.62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张**为原告垫付和支付的费用16479.2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张**。

综上,依照前引发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CH701小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冯*、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87028.62元;

二、驳回原告张**、冯*、冯*的其他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CH701小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垫付的费用16479.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原告张**、冯*、冯*负担1000元,被告张**负担2050元(张**承担的部分已从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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