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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中国人寿财**市青羊区支公司、张*、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张*、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马**、魏*,被上诉人陈**,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18时20分,被告陈**驾驶川A285J6号小型轿车,由贾家镇方向沿318国道驶往简城镇方向,行至318国道2406KM+5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右的驾驶员张*驾驶的川AW598T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驾驶的川AW598T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入简**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产生医疗费83838.90元,包含生活费1637.10元;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3、如发现骨折移位或骨块吸收明显可来院再次手术,手术费用约贰万伍千元。……6、待骨折愈合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被告陈**驾驶川A285J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驾驶的川AW598T号在平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陈**为原告杨**垫支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0390元;被告人寿财**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其中被告陈**与原告就护理费约定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陈**应负担护理费10390元×70%=7273元。即被告陈**垫支费用为(10390元-7273元)+24000元=27117元。

另查明,被告人寿财**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5日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其右髌骨粉碎骨折及右股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8日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为19526.57元。

原告杨**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提出因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四川**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差太大,而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杨**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南九义校读书的情况,提交了简阳市石桥镇马妹废旧回收门市的营业执照、马**的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表、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简阳市简城城南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证明、租房协议、收条。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该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炯无责任。原告杨**提出该责任认定系行政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行政责任的划分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杨**因在本次事故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至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责任较小或该责任认定违法的相关证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财**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扣除的自费药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陈**负担70%,即19526.57元×70%=13668.60元。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杨**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南九义校读书,并与母亲居住在城镇的情况,该情形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提出自费药不应当按比例分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对本院应保险公司申请,并组织各方对送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和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标准。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核算,1、医疗费83838.90元扣除包含生活费1637.10元、自费药19526.57元后,纳入保险范围内的为6267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94天计算为,20元/天×94天=18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25天计算为,15元/天×94天=141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三月,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10天,计算为,60元/天×110天=66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年×12%=3600元;7、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之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且法院委托的鉴定费已由申请方,即被告人寿财**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479.63元,其中医疗限额65965.23元、伤残限额69514.40元。其中医疗限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司应赔偿1000元+69514.40元/(110000+11000)元×11000元=7319.49元。被告人寿财**司应赔偿原告(65965.23元-10000元-1000元)×70%+10000元+(69514.40元-6319.49元)=111670.57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自费药13668.60元、诉讼费1711元,即15379.6元。品迭被告人寿财**司垫支10000元和被告陈**垫支27117元后,被告人寿财**司应支付原告89933.17元,支付被告陈**11737.40元。被告平安财**司支付原告7319.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青羊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89933.17元;支付被告陈**垫支款11737.40元;二、被告中国平**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7319.49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杨**负担733元,被告陈**负担1711元(已品迭)。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两个都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差距太大,申请对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重新鉴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都市青羊区支公司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以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为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交警部门划分杨**为次要责任,该责任的划分,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以该责任划分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是正确的;关于本案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在四川**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在原审法院主持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该机构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双方当事人鉴定认可,并是由原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的。故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且对于该中心的鉴定意见,杨**又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故杨**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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