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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毛比古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毛**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吴**、被告人毛**的辩护人严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另案起诉,下同)、谭某某(另案起诉,下同)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迎君来火锅店”吃饭时,坐在邻桌的被告人杨*过来敬酒,后因被告人杨*开玩笑撩了罗某某同桌的倪某某的牛仔短裙,罗某某向被告人杨*的脸上泼了一杯啤酒,双方发生矛盾。后感觉受辱的被告人杨*为泄愤,邀约被告人毛**、被害人陈某某(15岁,下同)、吉**、吉**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迎君来火锅店”门口找到被害人罗某某生事,被告人杨*持砖头,被告人毛**才持木棒与持啤酒瓶的罗某某、谭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毛**持木棒将罗某某打伤,其自身也被罗某某所持的啤酒瓶捅伤,被害人陈某某被罗某某一方的人员打伤。经攀枝**民医院及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陈某某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经攀枝**民医院诊断,毛**右肩部处见9.5CM条状瘢痕,背部正中见10CM条状瘢痕,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罗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见3.5CM条状瘢痕,左顶部头皮见2.3CM条状瘢痕,累计瘢痕长度为5.8CM。

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皮累计瘢痕长度为5.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0CM及眉间3.0CM×1.9CM范围内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毛**背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3份、玻璃碎片提取检材1份、圆木棍提取血迹1份均检出NDA-STR分型,有15个STR分型与毛**相同;圆木棍检材1份检出NDA-ETR分型,有15个分型与李某某相同;方木棍上检材1份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其中包含杨*和毛**的STR分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2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民医院找到被告人杨*、毛**进行询问,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支付了毛**的医疗费,并代谭某某支付了陈某某的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毛**为泄愤纠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两名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纠集他人进行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积极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毛**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对被告人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的刑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邀约他人斗殴时未授意准备工具,只是在斗殴过程中顺手拿的工具,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斗殴的对方对事情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未准备工具参与斗殴,只是在斗殴过程中顺手拿的木棒,且未造成伤害后果,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毛**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主观恶性小,斗殴的对方对事情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条、户籍信息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物证:砖头一块、木棍两根、短袖T恤一件;证人吉**、吉**、吉*乙、谭某某、李**、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泄愤纠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毛**受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木棒致人轻微伤,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持木棒参与斗殴,被告人杨*明知己方人员持械仍参与打斗,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两者均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本案中,被告人毛**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持械致人轻微伤,所起作用与被告人杨*相当,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杨*、毛**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被告人毛**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斗殴的对方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虽然对方对案件引发存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杨*采取的后续行为导致了事态的扩大,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本案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毛**主观恶性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毛**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毛比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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