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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尚欠借款2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从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50元,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身份证*******)人民币现金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月息2.5%,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6日开始。借款人魏*,2013年4月6日,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并注明是借款专用。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且所显示的内容在形式上亦已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不能质证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0元的借条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拖欠不还,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据查明认定的并为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杨*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魏*承担(该诉讼费已由杨*垫付,魏*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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