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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园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茶叶树煤矿井下机电、管路等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闵*按照健**司的要求进行劳务施工作业。2013年12月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健**司欠闵*安装工程人工费149282.24元。之后,经闵*多次催收,健**司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健**司支付人工劳务费149282元、利息18000元,合计16728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茶叶树煤矿井下机电、管路等安装工程的合同。

2、茶叶树煤矿井下安装工程工程量统计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健**司欠闵江劳务费149282.24元。

被告健**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本院向被告健**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健**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从陈述:2012年8月闵*确实与健**司签订了合同,闵*做了相关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在2013年12月29日签名确认欠闵*剩余工程款149282.24元。因受“8·29”的影响,健**司至今都很困难,确实无钱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健**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闵*提供的2份证据,其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健**司法定代表人赵**的陈述,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健**司作为发包方,闵江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茶叶树煤矿井下机电、管路等安装工程的工程安装合同书。该合同记载:“开工时间2012年8月12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27日。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由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由承包方准备。根据工程范围及内容,经双方协调一致,同意确定工程合同价款436000元。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仅为人工费用。每月按工程进度60%支付,每月10日现金结算,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设备投入运行,经验收合格,五日内一次性结清。本工程所用材料和设备均由发包方提供。”之后,闵江按健**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安装作业。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健**司应支付闵江工程款225282.24元。健**司支付了闵江工程款76000元。2013年12月30日健**司确认欠闵江剩余工程款149282.24元。闵江的该欠款149282.24元至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闵*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书、茶叶树煤矿井下安装工程工程量统计以及被告健**司法定代表人赵**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书,原告闵*已完成了相应的安装作业,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健**司欠原告闵*149282.24元。被告健**司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之后已支付原告闵*全部或者部分欠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支付原告闵*欠款149282.24元。对于原告闵*要求支付1492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在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健**司应在结算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即在2014年1月4日前付清。被告健**司至今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闵*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二年的利息18000元,该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至三年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告闵*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可从2014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共计二年的利息为17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欠款149282元、利息17914元,合计167196元;

二、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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