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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抚养,离婚不久,被告即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了子女,无暇照顾李*丙,而且被告还阻拦原告探望自己的孩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将婚生子李*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行使,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李*丙独立生活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欲证实被告离婚不久生育子女事实。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情况。

另原告当庭陈述其工资收入及房屋租赁相关情况,欲证实原告有稳定收入及良好居住环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口头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口头陈述因无证据证实而不予确认。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离婚后由被告独自抚养李*丙,也从未阻拦过原告探望子女,李*丙从出生至今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原告至今还是单身一人,在外打工,无暇照看子女,况且无固定住处,不利于子女成长,故不同意变更抚养。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李*乙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9月1日,被告再婚,并于同年10月20日生育另一婚生子史顺铭。李*丙从2006年7月5日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生活,现就读于仁**田中心小学校。原告离婚后暂住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出租房,在附近工业园区打工,至今单身。原告认为被告再婚后又生育子女,无暇照顾好婚生子李*丙,而且还阻拦原告探望婚生子,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5日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丙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前后李*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有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李*丙现年幼对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原告现以自身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儿子,无法行使探望权为由提出变更李*丙的抚养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本人的工作、收入、住房及被告阻拦其探望等情况的证据,以证明其具备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变更抚养权,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李*丙,故对原告请求变更李*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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