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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康**任公司与四川中**限公司、陈*、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司)诉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陈*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陈*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攀枝**民法院,攀枝**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吴**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供应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公司欠总货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所欠130万元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三被告:1.连带支付原告130万元货款;2.连带支付13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逾期每天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3900元);3.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买卖合同中的货款是确认结算清楚,且在签订还款协议以后被告已经把货款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购买焊管、钢板等钢材,合同编号为FK-14-01-20-ZY。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陈*(丙方)、吴**(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编号为FK-14-01-20-ZY)中欠甲方货款160万元,甲方同意其中货款30万元由乙方在2014年4月28日存放在甲方货场的钢材共计57.05吨作为货款抵款给甲方,其钢材所有权属于甲方。余下货款130万元乙方须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逾期未付清此货款,应追加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30万元的千分之三计算。丙方陈*、吴**自愿为乙方中**司欠发**司货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尾部有发**司、中**司的盖章及陈*、吴**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发**司与乙方中**司原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FK-14-01-20-ZY。现因乙方已付清甲方全部货款(乙方存放在甲方货场的钢材共计57.05吨已作为货款抵款给甲方,其钢材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4年8月28日予以终止。”协议尾部加盖有发**司及中**司的印章。《还款协议》与《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同为2014年8月28日,庭审中,双方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二者的理解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只是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货款的支付以《还款协议》为准。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签订在前,《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在后,《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被**公司)已付清甲方(原告)全部货款”,是因被告陈*、吴**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欠的13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双方以借贷关系终止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辩称意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130万元整,此借款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每天追加总借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四川中**限公司对该借款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全额担保。借款人陈*、吴**,担保人四川中**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

另,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所欠货款13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认为违约金只能计算到起诉之日,而且违约金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借条》(复印件)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130万元货款;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够证实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中**司尚欠原告货款130万元未支付,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违约金按每天130万元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陈*、吴**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中**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30万元,被告陈*、吴**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辩称已经付清货款130万元,且是因被告陈*、吴**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欠的13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双方以借贷关系终止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即便被告所述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中的相对方也为郑**与陈*、吴**,而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康公司和中**司。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只能计算到起诉之日,而且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30万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所欠货款130万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违约金为312000(1300000×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货款1300000元,违约金312000元,合计1612000元;被告陈*、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四川中**限公司负担1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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