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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邓**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不服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为:“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攀枝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系双方对管辖权的协商约定。且双方系对持有的攀枝花友帮房地**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汪广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汪**上诉称,该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故该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邓**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3日在攀枝花友帮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办公室形成的《攀枝花友帮房地**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邓**与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汪**的股权资格及相应份额,故友**司办公室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加盖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友**司工商档案反映,友**司住所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可以确定友**司办公室所在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因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故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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