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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缪*饮酒后驾驶轿车从本市东区东风“野人部落”行至东风修建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祝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缪*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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