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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生体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3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1日本院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阿**伙同阿某某(又名谢某某)、鲁某某(二人均在逃)预谋抢劫在本市渡口桥一带贩卖毒品的沙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阿**三人在沙某某所住的渡口桥民族招待所房间,阿某某冒充警察,将在该房间内的沙某某和另外三名吸毒的男子控制住,并对房间和三名男子进行搜身,从衣柜内沙某某的挎包内搜出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后,阿某某威胁沙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由阿**到炳**政银行ATM机上分五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共计10,900元,被告人阿**分得3,700元。赃款被挥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生体呷犯抢劫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阿**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事先不知道有人要冒充警察,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系从犯,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并请求对被告人阿**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阿**伙同阿某某(又名谢某某,在逃)、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在攀枝花市东区渡口桥一带贩卖毒品的沙某某。三人离开出租屋时,阿某某将印有警徽标志的钱包交给鲁某某,并提出由鲁某某冒充警察。当日22时许,被告人阿**等三人到渡口桥民族招待所沙某某所住的房间,阿某某敲门并称要购买毒品。三人进入房间后,鲁某某出示印有警徽的钱包称三人是警察,且将在该房间内的沙某某和另外三名吸毒的男子控制住,并对三名男子进行殴打,抢走该三名男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被告人阿**从沙某某的衣柜内找到其邮政银行储蓄卡后,阿某某威胁沙某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阿**前往炳**政银行ATM机上分五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0,900元。被告人阿**分得3,700元。赃款被挥霍。

同时查明,2014年8月24日,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同年12月25日在本市炳三区“御林锦绣”4号楼后花园施工现场将被告人阿**呷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22时7分至22时11分,被害人沙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分五次支取了共计10,900元。

4.被告人阿**的供述,交代了2014年8月20多号的一天,他和谢某某、鲁某某在一个叫“安某某”的家中,因为身上没有钱,谢某某提出有个女的在渡口桥卖了7、8年的毒品海洛因,很有钱,问他和鲁某某是否愿意去抢她,他和鲁某某均表示愿意去。当晚9、10点钟,谢某某带着他们二人来到渡口桥南附近,谢某某到路边的堡坎下面查看情况,回来之后说“现在不干就没机会了”,并递了一把刀给他,他将刀揣在裤包里面。在谢某某的带领下,他们来到一个旅馆右手边最里面的房间。谢某某边敲门边喊“沙*,是我”,接着,一个中年彝族妇女将门打开,他们三人进入房间后,谢某某从身上摸出一个钱包,钱包上有警徽的标志,说“不准动,我们是刑警队的”,房间内的三个男子蹲在地上,那个女的带着孩子站在一边,这时,鲁某某让三男子解下鞋带,鲁某某用鞋带将三名男子的大拇指捆绑起来,谢某某和鲁某某将身上的财物都搜出来摆在地上,那个女的也拿出几十元钱和一克海洛因,他就在房间内翻找财物,在衣柜里面的一个花挎包内找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谢某某用比较凶的语气问那名妇女“里面有多少钱,密码是多少”,该妇女说里面还有6、7千,并将密码告诉了他们,于是他把手中的刀给了谢某某,他打车到炳草岗曼哈顿前面的一个邮政银行,分五次取出10,900元。取到钱后,他给谢某某打电话告知他钱已经取到,谢某某说他们已经出来了,他就到东风“天天网吧”等谢某某和鲁某某,三人碰面后,在东风的一个麻将馆内将钱分了,他分得3,700元。他们参与抢劫的三人当中,谢某某最高,他最矮。

5.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三名男子来找她购买毒品并在她的房间内吸食。这时她听到有人敲门,打开门后冲进来三名彝族男子,走在最前面的男子从胸前的挎包内摸出一个黑色本子说“都不准动,我们是公安局的,把钱和药拿出来”,她说身上没有药,另外一个男子就拳打脚踢蹲在地上之前来购买毒品的三个男子。接着三个人开始搜她的房间,称自己是警察的男子在她放在床上的包里搜出3、4百元现金和几包毒品海洛因,另一个动手打人的男子就去搜三名吸毒男子的钱和手机,矮个子的男子就去翻找房间的衣柜,在衣柜里的花挎包中搜出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就恶狠狠地问她密码和里面的存款数额,她随便说了一个密码,说里面有5千多元钱,后自称是警察的男子和矮个子男子就出去了,可能是去查银行卡的密码是否正确。她记不清楚出去的2名男子是否回来,只记得后看管她的男子再次说“你再不说真密码就把你抓起来”,她由于害怕就告诉了他密码和金额。大概多了一个小时,她和三名吸毒的男子被来抢劫的其中2个男子带到渡口桥公路边,2个男子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往炳草岗方向走了。

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左右,他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攀枝花市找阿**、阿某某。次日,三人到东风一朋友的出租屋住了2、3天,因为三人身上都没有钱了,都商量出去找点钱。阿某某提出有一个彝族妇女在渡口桥卖海洛因卖了很多年,很有钱,去抢她,问他们二人去不去,他和阿**都说去。大概晚上八点钟的样子,他们从出租屋出来,阿某某将一个印有警察五角星标志的黑皮夹子拿给他说“这个假警察证件拿着,方便抢钱”。他们打车来到渡口桥下面的招待所,阿**和阿某某先到招待所,大约半个小时以后,阿**和阿某某以及一个彝族朋友一起出来,四人汇合后,那个阿*的彝族朋友就沿着通往山下的楼梯走去,10分钟后,阿某某的朋友说那个卖毒品的女人和另外三个吸毒的在。于是他们三人去到半山坡上的一个招待所彝族妇女的房间,阿某某敲门,对方问是谁,阿某某答是买药的。一个女人就把门打开,进入房间后他右手摸出那个黑皮夹子,出示说“我们是警察,全部蹲着不准动”,说话对着其中一个吸毒的男子踢了一脚,三个吸毒男子很害怕,都蹲在地上,阿某某又说“把你们身上的东西全部摸出来”,说完后他又用脚踢了三名吸毒男子,之后阿*叫吸毒男子将鞋带解下来,然后将该三人的大母指用鞋带捆起来,并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彝族妇女从挎包里摸出了400多元的现金,他和阿**在房间内翻找,他记不清是谁找到一张银行卡,他凶狠地问那个彝族妇女该银行卡的密码,卡上有多少钱,并说“你最好不要骗我们,不然把你抓去关起”,那个女的随便说了一个,他当时感觉不信,又恶狠狠地问了一遍,然后彝族妇女就说了真的密码。然后阿**拿着银行卡出去,半个小时后,他出去给阿**打电话,阿**告诉他钱取到了,10000多元钱。挂上电话后,他和阿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东风一个家庭麻将馆和阿**碰头,后在麻将馆里面把钱拿出来分了,其中他和阿**分了3,400-3,500元现金。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沙某某,2014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他去沙某某处购买毒品时,沙告诉他被三个彝族男子抢了。

8.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阿**对安某某的出租屋、获取刀的地点和实施抢劫的招待所、取款的地点、分赃的地点、丢弃银行卡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

9.辨认笔录,被告人阿**对鲁某某和沙某某进行了辨认。沙某某对鲁某某和被告人阿**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事先不知道有人要冒充警察,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系从犯,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在抢劫现场明知他人冒充警察,仍然积极参与控制被害人和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冒充军警抢劫,同时,被告人阿**系公安机关侦查在其打工的工地现场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阿**提出的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阿**在抢劫现场积极参与控制被害人和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作案人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提出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生体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生体呷退赔被害人沙某某现金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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