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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攀枝**有限公司、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富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被告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钟*富自愿撤回对被告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攀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童**系被告承建攀枝花市第二十五中小学校炳三区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之项目负责人。原告自童**处承建该工程中之消防水池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同时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利息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童**只是被告二十五中小学校项目的合作方,并非公司职工;童**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合同,被告不清楚,即便有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印章;童**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原件:

1.《消防池供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第25中小学校新建炳三区校区,甲方将消防池供货及安装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完成,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攀枝**有限公司第二十五中小学校新建炳三区项目新建校舍及附属设施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及童**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攀枝花市仁和区广博预制化粪池厂公章,2012年6月14日,等等。

2.《欠条》,载明欠攀枝花市仁和区广博预制化粪池厂消防水池工程款94000元,此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欠款人童**,2013.12.16,等等。

3.《委托付款书》,载明童**以攀枝**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施工的攀枝花市第二十五中小学校建设项目炳三区新建校舍及附属工程,现欠攀枝花市仁和区广博预制化粪池厂施工的该工程消防水池工程款94000元,委托攀枝**有限公司支付给攀枝花市仁和区广博预制化粪池厂工程款94000元,委托人童**,委托日期2013年12月16日;下方手写备注,建议攀枝**有限公司接受该委托付款,攀枝**有限公司在建时项目经理张**,2013.12.16,等等。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被告未授权童**订立合同;证据2是童**个人名义出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下之张**确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属实,但被告是否接受委托付款不清楚。

被告未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结合原告及被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当庭开示之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出示之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4日,攀枝花**制化粪池厂与被告第二十五中小学校新建炳三区项目新建校舍及附属设施标段项目经理部订立《消防池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将消防池供货及安装工程全权委托给攀枝花**制化粪池厂完成。2013年12月16日,被告第二十五中小学校新建炳三区项目新建校舍及附属设施标段项目负责人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确认欠攀枝花**制化粪池厂消防水池工程款94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当日,童**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向攀枝花**制化粪池厂支付消防水池工程款94000元。因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000元,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3日之利息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广博预制化粪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钟**,该厂已于2014年10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消防池供销合同》属实,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消防池供货及安装工程,被告理应付清全部款项,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关于童**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童**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代表被告,其向原告就工程欠款出具欠条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已为本院认定为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3日之利息27000元,该利息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钟**款项94000元、利息27000元,共计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钟**垫付,攀枝**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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