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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限公司双流支与江**、徐**、黄**、成都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徐**、黄**、成都岷**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7时20分许,徐*和驾驶川A-E***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崇路由双流县金桥镇往双流县彭镇方向行驶至双崇路彭镇新大桥路口右转弯时与江**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江**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川A-E***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徐*和系黄**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挂靠于成都岷**限公司,在鼎和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江**因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在四川**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4754.37元;后转入双流**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3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4449.12元;其中黄**垫付医疗费205000元。江**另产生门诊费5079.97元,其中黄**垫付1539.7元。人血蛋白费11700元,黄**垫付5000元。黄**另垫付1000元伙食补助费。

还查明,黄**和鼎和财**支公司对江**的自费药申请鉴定。2014年12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伤者江**在四川**医院、双流**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26762.29元。鉴定费9760元由鼎和财**支公司垫付。

又查明,2014年4月8日,英中耐(成都)**限公司出具安装证明及发票一份,证明江**伤口愈合,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BKY002SZ,价格为41800元。2014年6月30日,江**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双下肢功能障碍和右下肢皮肤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另查明,江**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双流县彭镇布市村2组,从2011年起跟随女儿江**居住于成都市**道办事处老医院宿舍,后居住于中**办事处中柏路276号1栋2单元22号,从2011年3月起在四川**总公司承建的香榭林居一期总平景观工程项目部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川A-E***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流**民医院及四川**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两份;英中耐义肢康复器材(成**限公司的安装证明及发票,税务登记证、企业许可证;鉴定费票据;香榭林居一期总平景观工程项目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流转合同;成都市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高**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流县**民委员会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江**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确定江**在事故发生时的交通方式,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结合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川A-E***0号车在信号指示灯为绿灯时在路口右转弯,恰遇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江**因电动车上的东西掉落弯腰下去捡东西,川A-E***0号车右前轮撞上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并造成江**的双腿受伤。徐*和在驾驶机动车时,应高度注意道路通行情况,在过路口时负有更为谨慎注意的义务,以确保行车安全。江**在通过路口时,明知往来车辆众多,自身也没有尽到警醒注意的义务,突然弯腰捡电动自行车上掉落物品的行为,加大了本次事故发生的风险,若双方均严格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则可避免或减轻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综上,就综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而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由徐*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川A-E***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黄**,徐*和系黄**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挂靠于成都岷**限公司,在鼎和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鼎和财**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成都岷**限公司也应当对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实际车主黄**作为责任的终结承担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成都岷**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江**的损失计算标准:江**虽户籍地为四川省双流县彭镇布市村2组,但江**提供了土地流转合同,在香榭林居一期总平景观工程项目部工作的证明,成都市高**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女儿江**的工作单位成都市高**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江**的主要收入及居住来源地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提出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江**的诉讼主张,原审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4283.46(484754.37+24449.12+5079.97)、人血蛋白117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

3.营养费2420元(20元/天×121天)。

4.护理费7880元{80元/天×(61-30)天+60元/天×60天+60元/天×30天}。江**主张了住院期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9日和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297天的护理费。但原告江**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仅载明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诊断结果为伤口已愈合,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故对假肢安装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计算。同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扣除在四川**医院ICU病房的30天。

5.残疾赔偿金277363元(22368元/年×20年×62%)。

6.误工费22527元。原审认定江**的住院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评残前一天为其误工期间,共计233天,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误工费为22527元(35289元÷365天×233天)。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

8.假肢安装费83600元(基本价格41800×更换次数2次)。江**提交了假肢配制机构的假肢安装证明,证明江**按照普通适用型价格进行的安装,故原审对假肢安装费41800元予以认可。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五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江**现年59岁,假肢还需要更换一次,即共安装二次。

9.鉴定费10620元(860+9760)。

10.交通费酌定800元。

11.财产损失1000元,江**提交的电动二轮车发票系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发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事实,故对电动二轮车的损失予以部分认可,酌定1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9123元。扣除其中的自费药138462(126762.29+11700)元、鉴定费10620元、剩下部分首先由鼎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121000元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项承担535233元,鼎和财**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承担656233元。由于黄**已垫付2125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19266元,鼎和财**支公司还应返还黄**93274元,直接支付江**56295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赔偿款562959元。二、鼎和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垫付款93274元。三、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江**承担1255元,黄**承担50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公。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江**过错造成,徐*和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审判决由徐*和承担事故80%责任显失公平。2、江**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江**的假肢安装费用偏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1)第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小腿假肢安装费用最高为1.2万元/次—1.6万元/次,江**自行安装的费用83600元明显高于该规定确定的费用,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原审确定的江**财产损失1000元缺乏证据支持。5、原审计算有误,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9760元,该费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由事故双方分担,但未在判决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黄**、成都岷**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上诉人鼎和财**支公司的意见,认为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比较合理;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徐*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江**发生碰撞,双方同向行驶,徐*和右转、江**直行,徐*和驾驶的货车右前轮撞到江**电动自行车后轮,从以上情况可以判断徐*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在交通路口俯身捡掉落物品的行为也加大了自身安全的风险,原审认定由徐*和承担80%责任,江**自行承担20%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对鼎和财**支公司主张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江**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江**提交的居住、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而对鼎和财**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住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3、假肢安装费用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江**提供了假肢安装机构的证明及购买的发票,可以证明假肢安装的费用及安装次数。鼎和财**支公司主张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为的合理费用为多少;其主张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1)第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标准作为依据,因该《办法》形成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司法解释实施后对残疾器具费用的计算有明确规定,应当以此为认定该项费用的法律依据,因此鼎和财**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本院对原审确定的江**的假肢安装费用及安装次数予以维持。4、江**的财产损失。本案事故造成了江**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的损坏,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江**提交了事故发生前购买的发票,原审酌情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鼎和财**支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不予采纳。5、关于鼎和财**支公司主张原审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中一笔鉴定费9760元由鼎和财**支公司垫付,原审认定该费用由肇事双方分担,但未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造成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以上的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江**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予以确认,江**损失共939123元。扣除其中的自费药138462(126762.29+11700)元、鉴定费10620元、剩下部分首先由鼎和财**支公司在交强险121000元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项承担535233元,鼎和财**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承担656233元,其已经垫付9760元,还应承担646473元。黄**已垫付2125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19266元,鼎和财**支公司还应返还黄**93274元,直接支付江**55319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鼎和财产保**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93274元;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鼎和财产保**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562959元”变更为“鼎和财产保**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553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鼎和财产保**双流支公司承担3081元,由徐*和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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