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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与内江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李**购买了水泥泵车一辆(车牌号为暂A48110)后,向人民**都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车辆商业保险,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李**将该车车籍过户变更为力**司,车牌号由暂A48110号变更为川K50266,人民**都公司于同日向力**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予以确认。2013年5月21日18时左右,力**司所属的川K50266水泥泵车由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在内江市东兴区长江大道学院路两侧人行道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致水泥泵车臂架与电力高压线距离过近瞬间过电,造成10KV电力线路断线和现场一名施工人员黄**受伤住院的事故发生。事后力**司向人民**都公司报案,人民**都公司派员到场进行了勘察。人民**都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力**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伤人员黄**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13,199.20元以及电力线路断线修复用去费用27,800元。

力**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民**都公司向其赔偿已支付电力线路抢修费用27,800元和已支付黄**各项损失费用59,80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都公司向力**司出具的保险批单与原保险单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力**司的水泥泵车作为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特种作业而不是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特殊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为:一、电力线路断线财产损失费27,800元,此款力**司已实际支付,人民**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800元;二、人身损害赔偿费:1、医疗费13,199.20元,2、误工费248天×110元∕天=27,280元,3、护理费57天×60元∕天=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天=855元,以上合计44,754.20元。力**司的损失共计为72,554.20元,其中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人民**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费用60,554.20元由人民**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交通住宿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力**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人民**都公司辩称力**司在施工时未取得电力公司的许可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以及此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力**司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554.20元;二、驳回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力**司承担100元,人民**都公司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人民**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川K50266号车在工地施工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内江市**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佐证,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在高压线下作业未依法向电力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根据保险合同《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6的规定,人民**都公司在特种车保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损失计算有误。本案事故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自费部分,人民**都公司主张应扣除15%;伤者实际住院57天,医嘱出院休息7天,其误工时间为64天,原审法院依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明就支持误工天数为248天属错误;电力抢修费用也应合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力**司在二审中辩称:本案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是工作作业,并非用于在道路上行驶,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设置为道路,就不能保护被保险人权利,且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特种车辆,人民**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法律并未规定水泥泵车在施工时应当取得电力部门的施工许可;人民**都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但该免责条款并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提示,其字体与其他条款一致,应作出对人民**都公司不利的解释;关于损失,力**司已举证证明因保险事故已实际支付了相关损失,人民**都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司在二审中举出了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补强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电力修复款项。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黄长建作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人民**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力**司举出的《情况说明》系对其原举证的补强证明,因该证据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人民**都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将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为“责任免除”栏,“责任免除”栏部分的字体仅进行了加粗,在“责任免除”栏的第十条第(七)项第6款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条款文字未进行加粗或加大字体。

本院再查明:2013年7月17日,内江**民医院向黄**出具了《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继续在当地医院换药至伤口愈合;忌右足负重;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休息7天。”2014年1月24日,贵州建工**铁新城学院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关于黄**同志电击受伤后的工资待遇情况说明》,载明:“……黄**同志住院期间(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17日)及回家疗养期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元月25日),我单位尚未发给黄**同志的工资(黄**同志日工资为110元),至本事故解决之时止,共计欠发黄**同志工资248天,……”。2014年1月25日,力**司与黄**签订《协议书》,约定力**司一次性赔偿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9,800元。次日。力**司出具《领款单》,载明:“黄**今领到力**司电击伤事故一次性处理费用59,800元。”“黄*君”在领款人处签字代收。黄**向本院证实,“黄*君”是其兄弟,其已收到力**司支付的赔偿款59,800元。

2013年5月21日,力**司为修复损坏的电力,与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因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发票用完,其委托材料供应商“内江市中区钟杰明电器经销部”向力**司代开了收款发票,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收到力**司支付的工程款27,8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二)根据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本案事故是否属人民**都公司的免责范围;(三)原审判决对赔偿损失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意即机动车只要是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属道路交通事故,并未区分机动车是在行驶、停止或作业等情形。本案所涉车辆为水泥泵车,属工程车,亦属机动车,该车在道路上作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都公司抗辩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根据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本案事故是否属人民**都公司的免责范围问题。人民**都公司以案涉《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6款载明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主张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人民**都公司主张的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民**都公司除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外,还应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人民**都公司除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外,未再进一步作出提示,且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力**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案涉《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对力**司产生效力,人民**都公司据此主张责任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损失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人民**都公司以案涉《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应扣除15%的医疗费。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上述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人民**都公司不仅未对该条款进行加粗,亦未举证证明向力**司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同样不对力**司产生效力,人民**都公司主张扣减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都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为64天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逾期财产利益损失,因侵权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一般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因本案事故受伤的黄**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未造成残疾,其住院时间为57天,就医的医疗机构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要求其休息7天,黄**的误工时间应为64天,其误工费应为64×110元∕天=7,040元。原审法院以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人民**都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为6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成**司主张误工费应按6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内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内江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554.20元;

三、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内江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2,31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内江市**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内江市**有限公司承担322元,由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承担1,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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