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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尧**、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尧小*、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尧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尧小*驾驶川A6***7号小轿车在赵家中学外路口,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吴**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尧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川A6***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尧小*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再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尧小琼*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事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4723.61元,并护理原告20天,支付伙食补助费400、交通费240元、陪床费2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尧小*驾驶其所有的川A6***7号小型轿车由金堂**三合碑沿三金路朝金堂县赵家镇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当该车行至赵家镇中学外路口时,将同向靠右边行走的原告吴**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尧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术后约1-2年视骨质愈合情况行左肱骨骨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四**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吴**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川A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尧小琼垫付医疗费24723.61元,支付伙食补助费400、交通费240元、陪床费200元,并护理原告20天。

再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尧**驾驶川A6***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吴**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尧**理应承担原告吴**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本案原告吴**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医药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为34723.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辩解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可,即5208.54元,余29515.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天×30元/天=660元。被告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11天×20元/天=2220元。被告尧**、保险公司认为,机打出院证明上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出具的手写病情证明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此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出示了四**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缺乏科学性,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11天×80元/天=8800元。被告尧**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且原告伤情系左手骨折,故仅认可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尧**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对每天护理费用金额的辩解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天×80元/天=17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尧**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其居住于城镇或者生活来源于城镇证据,依法应该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吴**1954年7月27日出生,依法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9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尧**及保险公司的此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7895元×19年×20%=30001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精神伤害大小,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较高,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原告伤情、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出示了正式票据,被告尧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医药费类:29515.07(医)+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40(营养费)=35615.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25615.07元,因被告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25615.07元由被告尧**承担,又因被告尧**车辆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未超过限额,故此款也由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类:1760元(护理费)+500(交通费)+30001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精神抚慰金)=35261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费用5208.54元(自费药)+1000元(鉴定费)=6208.54元,由被告尧**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吴**10000元(医)+25615.07元(医)+35261元(残)-10000元(垫付)+(6208.54-24723.61(垫付)元-400元-240元-200元-1600元(被告护理20天)]=39921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尧**24723.61(垫付)元+400元+240元+200元+1600元(被告护理20天)-6208.54=2095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人民币399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尧小*20955.07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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