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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肖**、易**、易*均、中国人**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诉被告肖**、易**、易*均、中国人寿财**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易*均,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江安县井口镇街村方向往井口镇红花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车行驶至江安县井口镇武侯村养鸡场路段处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在会车过程中与被告易*均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搭乘电瓶车的原告易**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无责任。原告易**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被告易红兵系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易*均、易红兵、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964元,即医疗费40000元;续医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6680元(60元/天×278天);护理费6400元(5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69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69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肖**以妻弟被告易红兵名义购买的,被告肖**才是实际车主,被告易红兵若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肖**自愿承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4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易*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易*均系好意搭乘原告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易*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红兵答辩意见与被告被告肖**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投保了保险是事实,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同意在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的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出院后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都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及生活费,共计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易**所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医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处理;2、我科门诊一、三、六月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避免下床运动,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复查X片后拟定下床时间;5、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1.5万元左右)。原告在江**医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65.87元,在泸州**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35227.71元,共计36693.58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其余35693.58元均是由被告肖**垫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继续门诊治疗及二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物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7000元;3、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260天为宜(自本次外伤出院之日起);4、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10天为宜(自本次外伤出院之日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易**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易红兵。被告肖**称被告易红兵系其妻弟,被告肖**在购买该车时是以被告易红兵的名义购买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肖**,若被告易红兵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自愿承担;原告易**对此无异议。被告肖**拥有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误工期、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100元;其误工期为226日,护理期为120日。诉讼中,原告易**称考虑与被告易*均之间系邻里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易*均好意搭乘,故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易*均的赔偿请求权。本案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已支付原告800元,拟作为重新鉴定费用,但因故原告实际并未支出,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嘉**公司负担,原告认可在应获赔偿款中扣除该800元。

原告易**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提供了泸州市江阳**区居民委员会与泸州市**有限公司大龙花苑物管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与其女儿肖**长期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前进上路40号大龙花苑小区20号楼1单元6号孙**的出租屋,为其料理家务,接送小孩上学。并提供了孙**与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孙**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丈夫肖**于2015年3月共同购买江安县井口镇川安化工厂6幢住房的房权证书。审理中,原告易**经询问,不能回答与其女儿肖**是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前进上路的“大龙花苑小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仅加盖有单位印章,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易*均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易**在江**医医院的医疗费1465.87元,在泸州**属医院的医疗费35227.71元,共计36693.58元(其中被告肖**垫付35693.58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过高,依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270元(15元/天×18天);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68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3560元(60元/天×226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00元过高,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过高,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系十级伤残,另原告系农业人口,虽提供证明拟证实其与女儿肖**自2013年10月起租住在泸州市城区,审理中却不能回答所居住的小区的名称,明显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亦没有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对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的统计数据,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易**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9029.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6063.58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2966元)。

因肇事的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46063.5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36063.58元(46063.58元-10000元),依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5244.51元(36063.58元×70%),被告肖**应赔偿原告3606.36元(36063.58元×10%)。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基本医疗用药及比例,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易*均本应赔偿原告7212.72元(36063.58元×20%),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429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易红兵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693.58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已预付原告8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故原告易**还应获赔45323.28元(89029.58元-35693.58元-800元-7212.72元);因被告肖**应该赔偿原告3606.36元,品迭后,被告肖**应收回垫付款32087.22元(35693.58元-3606.3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78.78元(10000元+42966元-800元-32087.22元),支付被告肖**垫付款32087.2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44.51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费20078.78元;支付被告肖**垫付的医疗费32087.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费25244.51元;

三、驳回原告易**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依法减半收取1619.50元,由被告肖**负担619.50元,原告易**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易**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按本判决支付被告肖**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619.50元后,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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