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王*、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王*、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铭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驾驶川A812BQ号车在双流县大件路与珠江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川AH58892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眼镜损坏,原告受伤。公安交警事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539.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了原告1157.20元医药费和800元修车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川公司辩称,原告的眼镜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赔偿,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误工费较高,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王*驾驶川A812BQ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大件路与珠江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川AH58892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及原告的眼镜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双流**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2015年7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某公司务工,交通事故导致其减少工资收入19046.14元。原告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811.90元,其中由被告王*支付了1157.20元。另,原告开支停车费132元,被告王*支付了原告修车费800元。川A812BQ车由被告**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同意原告邱**自行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退回1200元即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811.90元;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减少工资收入19046.14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治疗伤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4、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及眼镜损坏,酌定支持该电动车及眼镜损失共计1150元;5、停车费:原告开支停车费132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22240.0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按15%扣除为271.78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停车费外,原告的损失为21836.26元。川A812BQ车向被告锦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前述损失21836.26元,由被告锦泰财**公司承担。医疗费自费药271.68元,由被告王*承担。而被告王*同意原告邱**自行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退回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锦泰财**公司应赔付原告20636.26元、支付被告王*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636.26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