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成都**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对外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5月31日,何**与对外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签订1份劳务派遣协议,派遣何**到凯**公司工作。2014年2月17日,何**向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凯**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同意,并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但是未将何**离职时应发的业务提成及2013年年终奖金发放给何**,事后何**多次要求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年终奖,但凯**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何**于2015年3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何**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何**的仲裁申请。故提起诉讼,要求凯**公司及对外服务公司支付何**业务提成163199.25元、2013年年终奖金13183.06元,共计176382.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凯**公司、对外服务公司承担。

被告凯特克**服务公司派遣何**到凯**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认为,何**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再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3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何**离职时,凯**公司已将何**业务提成及奖金支付;根据双方约定,非在职人员不享有任何奖金。故何**离职后,凯**公司不需支付何**奖金。

被告辩称

被告对外服务公司辩称,对外服务公司与何**签订劳动合同,派遣何**到凯特克贸**成都分公司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何**向用工单位辞职,视为向对外服务公司提出辞职。何**于2014年2月17日向凯**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终止,何**于2015年3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另外,对外服务公司与何**就业务提成和奖金无任何约定。故应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何世**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对外服务公司派遣何**到凯特克贸易(**(即凯特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何世**务公司约定,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外服务公司和用工单位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理解并同意,即使何**仅通知了用工单位,亦应视作何**已向对外服务公司辞职。

凯**公司有关奖励制度规定,销售工程师业绩奖金按不含增值税的净成交价浮动计算,若货款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账,每超期一天扣该订单业绩奖金的1%,以此类推。年终奖金基数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按全年销售业绩的1%奖励,二是按机具销售数奖励。奖金发放之日,非在职人员不享受公司任何资金方案。

2014年2月17日,何**向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何**填写的《成**克员工离职交接审核表》载明,何**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2月17日离职。2014年4月8日,凯**公司负责人在该审核表签署意见:“已处理”。2014年4月25日,何**在该审核表“离职人员本人确认”一栏签署:“本人已与成都**有限公司结清所有经济、财务关系及所有应付假期薪资”,并在《离职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薪资结算金额。

2015年3月23日,何**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公司及对外服务公司支付何**业务提成及年终奖金共计176382.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委认为何**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驳回了何**的仲裁请求。何**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何**提交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凯**公司奖励制度、《离职结算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凯**公司提交的《成**克员工离职交接审核表》、《辞职报告》、《付款回单》,对外服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何**提交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何**离职后,多次向凯**公司主张业务提成和奖金。因凯**公司与对外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何**对此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何**于2014年2月17日向用工单位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根据双方约定,视为何**向对外服务公司提出辞职。何**提出辞职申请后,再未回凯**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17日。何**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仲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申请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