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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与熊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诉被告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的负责人蔡*、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经原告招聘进厂上班,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因洪水爆发,导致原告厂房被淹,机械设备严重受损,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暂时停产。洪水季节过后,原告通知被告回厂上班,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在外单位打工。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目前无法正常开工。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补缴2009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9.80元。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培训,被告不应对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机修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因原告所在地洪水爆发,导致原告厂房被淹,致原告暂时停产。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补缴2009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79.80元。但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后原告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过程。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履行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主张于法律和事实皆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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