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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下称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余*参加了11月20日的庭审,原告代理人易增勇参加了12月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常无故拖欠工资,现尚欠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被告2007年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都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未缴付失业保险等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被迫辞职申请。同年12月中旬,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因此向原告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26188元;2、失业救济金14364元;3、拖欠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208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21元;4、赔偿因不能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损失1352元;5、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二倍工资92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其亚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生产调整,将原告等工人调往子公司新疆其亚铝电公司工作,双方履行的仍是原告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新**司与原告办理的任何手续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我公司。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自愿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经我公司按规定核准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基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原告主张赔偿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所谓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已足额发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但未参加失业保险等。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2013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为碳素部门浇注岗位;因被告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上的需要,原告同意并接受被告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即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可以在总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调整,也可以在各分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相互调整;关于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变更以公司开具的《调令》或其他书面形式中载明的应报到地点和日期为准;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工资(又称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该标准工资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进行相应调整)。浮动工资、工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国家法定福利待遇,将按照被告内部公司文件及具体经营情况进行调整分配;经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被告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原告。2013年10月,被告因生产调整,于11月5日将原告等102名职工调往新疆其亚**限公司(下称新**公司)工作,其工种性质不变。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因本人身体不适应,无法坚持工作”为由,向新**公司申请辞职并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由被告在峨眉山市社保机构缴费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及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月,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1、经济补偿金26188元;2、失业救济金14364元;3、拖欠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208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21元;4、补缴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或因不能补缴,则赔偿造成的损失1352元;5、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二倍工资92667元。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6188元;2、失业救济金14364元;3、拖欠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2087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21元;4、赔偿因不能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损失1352元;5、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二倍工资92667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二倍工资92667元系基于被告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请求。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工资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及申请表、医疗保险证明、工资结算表、调令及本院庭审记录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被调往新疆其亚公司工作后,原、被告是否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2007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因被告生产调整原因,将原告等工人调往被告子公司新疆其亚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2012年1月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虽原告到达新疆后,在工作中接受了新疆其亚公司的管理并由新疆其亚公司经手支付其报酬,但原告相关社会保险仍由被告在峨眉山市缴纳,且原、被告也认可原告在新疆其亚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的仍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应确认在此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仍为被告。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嗣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及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发出该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该通知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对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以原告2013年11月辞职申请所载明的原因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情形,其中涉及劳动者提出辞职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查明,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但导致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因被告客观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原告被迫辞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并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其行为违法。被告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但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因自身原因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虽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但其亦未因此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失业待遇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选择了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反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地位平等,相关合同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而订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法律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的范围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08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目前未达应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及加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案查明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予以了发放,诉讼时被告已不存在拖欠行为。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加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在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下,除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应付工资外,还应按应付工资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发放的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并一直照此执行,在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后,被告亦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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