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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健全,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邦诉称,2015年3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川M***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乐**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原告驾车行至土桥镇梁家沟村14组李*建家外路段时,谢**驾驶电瓶车对向行驶。由于谢**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由金堂交警处理,未划分责任。现原告伤愈出院,并评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驾驶的是电瓶车,没有占用原告行驶的车道,发生碰撞是因为原告的车速过快。原告把被告撞倒在地上后,就离开现场。原告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原告倪**(未戴头盔)驾驶川M***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乐**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原告倪**行至金堂县土桥镇梁家沟村14组李*建家外路段时,所驾车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谢**(戴有头盔)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倪**在成**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321.43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头皮裂伤,4、左髋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下肺肺不张,6、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3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5年7月21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从交警大队的现场照片看,被告电瓶车倒在道路中靠右位置,车辆与道路平行,电瓶车的脚踏板左上方的保险杠和车身被撞受损。原告摩托车倒在电瓶车车尾后左侧道路外的田里,车头向田里,摩托车尾部在道路边上,前轮护泥板歪向一边。

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警大队案卷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未作事故认定,本院依据事故现场照片记载的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确定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两车在道路中间相撞,是原告为了避让被告向右打方向,摩托车的货架与电瓶车保险杠接触发生碰撞,原告才倒在路边沟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太快,原告摩托车前轮撞到被告电瓶车的左侧后,控制不住才冲到了田里。被告被原告撞倒后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在乡村道路居中的位置发生碰撞;从双方车辆倒地的位置看,发生碰撞后,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即倒地,保持原来的行驶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碰撞后没有控制住,继续向右前方滑行,冲出道路倒在道路外的田里,导致原告摔伤。说明原告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对原告陈述的是为了避让被告向右打方向,摩托车的货架与电瓶车保险杠接触发生碰撞。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摩托车的货架是收起的,即货架竖立并紧帖摩托车车身。从摩托车货架的高度与电瓶车保险杠的高度对比,摩托车货架明显高出电瓶车保险杠受损部位很多,且货架外是乘车人脚踏板,货架前面有摩托车把手和摩托车保险杠,摩托车把手和保险杠的宽度显然比收起的货架更宽。根据生活经验,两车相对行驶发生碰撞,摩托车收起的货架不可能与电瓶车受损部位发生接触。因此,原告陈述避让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乡村道路居中位置与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二者的违法行为相比较,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0%。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30321.43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认可每天80元,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误工费为8天×80元/天=640元。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8天,8天×60元/天=4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8天×30元/天=24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6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凭票据700元。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6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1347.43元,由被告谢**赔偿原告倪**10%,即5134.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倪**5134.74元;

二、驳回原告倪**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负担65元,由原告倪**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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