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与周*公正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周**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乐山分行借款本金126009.0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部分执行款项。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名下除登记有因本案借款设定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该房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按照借款合同正在逐步偿还借款,暂不能提供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